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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日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日榕(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陳荷香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補充說明如下述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陳荷香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後者且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荷香於另案審理時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於另案審理之法官前、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荷香於原審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經合法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即申請核准設立,並由徐進和、陳錦堂及鄭俊宏等三人共同經營至101 年12月止。被告於95年10月方至庭正公司應徵任職,期間庭正公司已實際營業二年之久,被告任職後才認識上述三人,而會計陳荷香亦證稱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進和及徐進來兄弟二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絕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與犯意,更無任何財產所得,並聲請傳喚江國雄、胡博鏞及徐進和到庭作證,俾釐清上情。
㈡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江源在證稱,其與庭正公司會計陳荷香早就認識,與庭正公司所有往來接洽,都是江源在與陳荷香在聯絡,被告從未認識三田公司,亦未曾打過任何電話至三田公司,而庭正公司將三田公司貨物轉售之源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是股東鄭俊宏之客戶,被告不認識源隆公司,而所得貨款,亦匯至鄭俊宏華南銀行帳戶,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
㈢被告任職庭正公司因毫無業績,一再被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進和恐嚇、毒打,徐進和並指示其兄徐進來將被告押載至中場某大樓,脅迫被告依其指示之日期及金額,使用同一支筆簽發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之連號支票拾餘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壹仟餘萬元之不實債權。雖徐進和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偕江國雄一同向其借壹仟餘萬元,以經營庭正公司,惟被告與徐進和非親非故又認識不久,徐進和豈願出借被告上開鉅額金錢?況上開壹仟餘萬元之不實支票債權與庭正公司銀行金流相一致,顯見徐進和證述有疑,益徵徐進和欲藉此逃避身為庭正公司負責人應負之責任,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進和,以釐清上情。
四、被告固執前詞上訴,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21、60頁、原審卷第15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證人陳荷香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卷第2369號卷第113 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8頁、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卷第60頁、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原審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證人即三田公司經理高清溪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三田公司業務員汪源在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 頁、原審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證人即聯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湧公司)負責人陳博淵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4頁反面)、證人即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42頁),佐以被告名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田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三田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訂購及付款記錄、庭正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庭正公司簽發予聯湧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湧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16頁、第17至43-2頁、第116 至123 頁、第126 頁、第133 至137 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5頁、第73至75頁、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5 至10頁、第11至23頁、原審另案100 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認定被告任職庭正公司業務經理時,與庭正公司負責人江國雄、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於96年3 月至5 月間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購胚布,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復由被告將購得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賠本賤價出售,惟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顯與正常交易情況有悖,足認被告向上開三家公司訂貨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庭正公司負責人江國雄、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經核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復辯稱庭正公司將三田公司貨物轉售予源隆公司所得之貨款,皆匯入「鄭俊宏」華南銀行帳戶內,伊未取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13 號刑事判例參照),縱其未取得詐欺之不法所得,自不得據其所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妨被告與江國雄、「陳錦堂」及「鄭俊宏」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江國雄、胡博鏞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非庭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國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1日(97年桃檢玲偵寒緝字695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 日(98年板檢慎偵射緝字6011號)分別發布通緝,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稱證人江國雄長期在大陸(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客觀上可認證人江國雄已逃亡而不能調查。另證人胡博鏞係於96年6 月27日始擔任庭正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函及庭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證人胡博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僅見過證人胡博鏞一次(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證人胡博鏞亦不知悉案發時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
㈢被告另又以徐進和才是庭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因業績差,遭徐進和恐嚇、毒打,進而逼簽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之壹仟餘萬元之支票拾餘張,嗣後並無報警,係因害怕證人徐進和對伊家人不利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進和作證,以釐清上情云云。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所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如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徐進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充分詰問證人徐進和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被告聲請再次詰問徐進和之待證事實又經證人徐進和於原審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於本院重複傳喚證人徐進和接受詰問之必要。況何人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多僅關涉共犯,亦無從削減、彈劾卷內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事證。而證人徐進和被訴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無罪,本院並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尤難認得進一步釐清本案事實。是被告就其是否為庭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同一待證事實,復以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因其擔任庭正公司業務後,因業績差屢遭證人徐進和恐嚇、毒打,進而逼簽支票;嗣因害怕證人徐進和對伊家人不利,故未報警,並否認與證人徐進和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上開辯稱均乏實據。綜上,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以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而審酌犯情,就附件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復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日榕自民國95年10月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改制
前為台北縣泰山鄉○○○街00巷00○0 號「庭正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庭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訂單接洽、貨
物銷售等業務,其與該公司負責人江國雄(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
均明知庭正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向上游廠商購買胚布所需之費
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月3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1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日止」,應予更正),由楊日榕指示
庭正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荷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高清溪經營之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三田企業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楊梅營業處
佯稱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37 萬6,677 元之針織布匹數
批云云,致三田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1日至96年5 月
29日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楊日榕為掩
飾其犯行,利用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指示陳荷
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並將上開針織布
匹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予源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
司)牟利,嗣三田公司業務員汪源在於96年5 月30日聽聞庭
正公司跳票,隨即前往庭正公司,發現庭正公司已人去樓空
,而庭正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合計337 萬6,
677 元),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悉遭騙。
㈡、於96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間」,應予更正)
,由楊日榕向陳博淵經營之聯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湧公
司)佯稱訂購總價105 萬4,800 元之胚布貨品云云,致聯湧
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0日依約交貨,楊日榕為掩飾其
犯行,利用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於96年5 月初
某日指示陳荷香交付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5 月
31日,票號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5 萬4,800 元之支票
1 紙予聯湧公司,佯作支付貨款,並將上開胚布以低於進貨
之價格出售予翔紡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佳公司)牟利
,嗣經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且發現庭正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悉上情。
㈢、於96年3 月26日至96年5 月16日止,由楊日榕向東豐纖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佯稱訂購總價共計1,197
萬1,370 元之胚布云云,致東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庭正
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楊日榕為掩飾其犯行,利用
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機會,指示陳荷香簽發支票
佯以支付貨款,並將上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予翔紡
佳公司牟利。而庭正公司交付之支票,僅299 萬4,050 元兌
現,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2張(合計897 萬7,320 元)
,屆期均未獲兌現,經東豐公司追討,發現楊日榕、江國雄
、「陳錦堂」、「鄭俊宏」行蹤不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日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
18號卷第18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日榕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受雇於庭正公司擔任業務,庭正公司的財務是實際負責人
徐進和跟他哥哥徐老大(按指徐進來)負責,公司大小章都
是徐老大負責保管;我不認識三田公司,也未曾與三田公司
聯繫,是股東鄭俊宏指示會計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
匹,與聯湧公司的業務接洽是股東陳錦堂逼迫我去的,東豐
公司則是股東陳錦堂跟鄭俊宏前往高雄路竹的工廠訂購驗貨
,與我無關;我沒有指示陳荷香簽發支票,是廠商打電話到
庭正公司催討貨款,陳荷香向我轉述,我才把此事轉告實際
負責人徐進和,由徐進和指示其兄徐老大簽發支票並蓋用公
司大小章,再轉交給陳荷香寄給廠商,且我也沒有權利決定
出售胚布之價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擔任庭正公司業務,負責訂單接洽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5頁
正面),而三田公司自96月4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29日止,
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惟庭正公司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合計337 萬6,677 元),屆期均
不獲兌現;聯湧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將價值105 萬4,800 元
之胚布送至庭正公司指定地點,惟庭正公司簽發面額為105
萬4,800 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東豐公司於96年4 、5
月間,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惟庭正公
司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9 萬4,050 元,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12張(合計897 萬7,320 元),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三田公司經理高清溪、業務員汪源在、證人
即聯湧公司負責人陳博淵、證人即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
芳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 至112 頁、96
年度他字第2388號第12至13頁、96年度他字第3730號第42頁
),復有被告名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田
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三田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訂購
及付款記錄;庭正公司簽發予聯湧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聯湧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
69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16頁、第17至43-2頁、第116 至
123 頁、第126 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5頁、第73至
75頁、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5 至10頁、第11至23頁、本
院另案100 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庭正公司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接
洽訂購胚布之事,且有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用以支付
貨款: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
胚布,有時我跟江國雄,有時我跟陳錦堂,有時我們三人一
起去;是我指示陳荷香簽發支票、與廠商接洽進出貨事宜、
簽收廠商送來的貨物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21頁
、第60頁),核與證人陳荷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雇於楊
日榕,在庭正公司有關簽發支票、與廠商接洽進出貨事宜、
簽收廠商送來的貨物,都是聽楊日榕指示,庭正公司所有的
事我都是聽命於楊日榕,告訴人3 家公司的貨都是我簽收的
,都是楊日榕事先跟我說好哪一家公司會送貨來,要我點收
;支票應記載事項是我填載的,每次開票都是楊日榕叫我開
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卷第60頁);於本院另案
(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審理時證稱:楊日榕是庭正公司
經理,公司支付貨款要開票都是楊日榕下指令,布匹買進來
後送進工廠,再由我們送給客戶,客戶是楊日榕聯絡後,我
再依照他的指令,公司裡面所有事情都由他負責等語(見本
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生管,當時由被告
面試,被告跟我說任何事都找他,我不知道庭正公司的財務
由誰負責,我只知道我有任何事情的話就直接找被告,發訂
單時會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去跟對方訂貨,是被告決定要去
訂貨,被告會指示我下訂單給哪一家,金額數量都由被告決
定,購買的布要出貨給哪些客戶都是由被告決定,因為他是
業務,通常被告在指令上就會寫送貨地點,送貨地點是被告
決定的,依照被告的指令看要出到哪個客人那邊;是我打電
話給三田公司訂購胚布,我有跟他們的業務說請他們到我們
公司跟被告接洽,三田公司的業務跟老闆有來過庭正公司幾
回,後來才說要做生意;庭正公司向客戶訂購的胚布曾經轉
售給翔紡佳公司,我不清楚是否有以高價買入低價出售給翔
紡佳公司,被告比較清楚,價格是由被告定的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
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相符一致,足認被告擔任庭正公司
業務經理,負責訂購胚布、指定送貨地點,並指示證人陳荷
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再負責銷售購得之胚布等情,洵堪認
定。
2.就三田公司部分,證人高清溪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審理時證稱:庭正公司與三田公司聯繫的,有一個
楊經理,楊日榕、還有一個陳錦堂,說他們是公司的經理,
還有一個鄭俊宏,後來一個幕後的江國雄,就是江董,還有
一個聯絡人陳荷香;主要跟我買東西的是陳荷香及楊日榕,
另外「陳錦堂」及「鄭俊宏」都有直接跟我接洽過;我不認
識徐進和及徐進來,也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另案100 年
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證人汪
源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都是陳荷香打電話到三田公
司楊梅營業處下訂單,下單後我們拜訪該公司,是楊日榕跟
我們接洽;陳錦堂、楊日榕、鄭俊宏曾經到我們楊梅公司拜
訪過,江國雄是負責人,陳荷香是出面訂貨的人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 頁)、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
字第342 號)審理時證稱:陳荷香主動跟我聯絡,問我是否
在三田公司上班,說她要買胚布,請他們公司的業務到我們
工廠看,下車到工廠參觀的人有「陳錦堂」、楊日榕及「鄭
俊宏」,徐進來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去庭正公司時,陳荷
香一定在,有時候有看到楊日榕、「鄭俊宏」及「陳錦堂」
三人,但次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三田公司是股東鄭俊宏指示陳荷香向其熟識的三田
公司接洽,後來汪源在有到庭正公司,因為我是業務,鄭俊
宏指示我向他接洽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
62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確有與三田公司接洽訂購針織布
匹事宜,其辯稱:我不認識三田公司或高清溪、汪源在等人
,也未曾與三田公司聯繫,是股東鄭俊宏指示會計陳荷香向
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卷第15頁正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3.就聯湧公司部分,證人陳博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
年4 月間,我交了這批105 萬的貨給庭正公司,陳荷香於96
年5 月初交付支票給我們,用來給付貨款105 萬4,800 元,
但後來5 月31日遭退票;是楊日榕代表庭正公司出面向我們
公司訂購胚布,我們是在電話中談的,後來楊日榕把訂單傳
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出貨給陳荷香簽收,陳荷香是他們公司
的採購人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至13頁),
核與其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審理時證稱:
庭正公司與我交易時,是楊日榕跟陳荷香跟我聯繫,我沒有
看過徐進和,有聽他們說到一個徐董,但是我不知道何人等
語(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64頁反面)相符
一致,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聯湧公司接洽業務,惟辯稱係股
東陳錦堂押其去聯湧公司洽談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卷第62頁反面),然與證人陳博淵證述係被告於電話
中向其訂購胚布一節,顯然不符,而被告身為庭正公司業務
經理,與聯湧公司接洽訂購胚布事宜,核屬其職務範圍,未
違常情,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遭脅迫乙事,其空言辯稱係遭
脅迫才與聯湧公司接洽業務云云,顯無足採。
4.就東豐公司部分,證人即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芳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由楊日榕出面向東豐公司訂購胚布,鄭俊宏、
陳錦堂為庭正公司訂貨後負責接洽之人員;96年3 月到5 月
初訂了6 次貨,庭正公司只支付299 萬4,050 元,還有897
萬7,320 元貨款未付;退票之後我們去追蹤貨品,只知道最
後貨在翔紡佳公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42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豐公司是股東小陳(按指
陳錦堂)指示我出面接洽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
號卷第62頁反面)相符,被告辯稱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事宜與
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5.依證人高清溪、汪源在、陳博淵、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
芳上開證述亦可證明,上開三家公司與庭正公司訂購胚布,
確係與被告、陳荷香、「陳錦堂」、「鄭俊宏」等人聯繫接
洽相關事宜。被告辯稱三田公司、東豐公司之訂貨事宜與其
無關,且係被迫與聯湧公司接洽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知庭正公司財務困難,無資力支付向上游
廠商購買胚布之貨款:
1.證人陳博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 月我發現庭正
公司將這批貨低價賣出,我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被告及陳
錦堂就到我們公司解釋這件事情,被告說他們公司週轉不過
來要換現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3頁),顯見
庭正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不佳。
2.三田公司直至96年5 月29日尚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
定地點,有該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
卷第41至43-2頁),而庭正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發票日期集中在96年5 月30日、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11
日、96年6 月30日,均屆期不獲兌現;又證人汪源在、高清
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5 月28日去庭正公司拜訪,
他們進出貨一切正常,也沒有告知公司要倒,後來96年5 月
29日去該公司查訪,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且房東稱租約僅到
96年6 月30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2 頁),
核與證人陳荷香證稱其於96年5 月30日至庭正公司上班時,
發現所有東西都被搬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9
頁)相符一致,顯見庭正公司係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倒
閉,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形態,果因一時周轉不靈跳票
,為繼續維持商譽,往往會出面協商還款或與債權人協議換
票或開立其他票據,然被告竟係突然消失無蹤,任令其指示
簽發之庭正公司支票陸續跳票,且未曾出面協商債務,顯與
常情有違。
3.參以,庭正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
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
96年6 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止,該帳戶內之款項多係
於款項存入後,隨即於當日或於數日內以交換票劃付、轉帳
等方式提領使用,帳戶內餘額至多僅有155 萬5,219 元,其
餘金額多為數千元至數十萬元間,至96年6 月7 日以交換票
劃付提領使用2 萬7,500 元後,帳戶餘款為41元,於96年6
月15日因拒絕往來結清餘額,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33 至137 頁),上
開帳戶於開戶後,進出金額有限,而被告於96年3 至5 月間
,密集、大量向上開3 家公司訂貨,並簽發發票日期集中在
96年5 月30日、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30
日之遠期支票,然庭正公司上開帳戶於96年5 月29日後存入
款項僅有5 萬2,500 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庭正公司簽發之支
票款項,益徵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意支付購買胚布之貨款。
㈣、再查,證人陳荷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得胚布之送貨地點
、轉售對象及價格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
字第18號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參諸被告身為庭
正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向廠商訂貨,且轉售之價格及對象均
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庭正公司以低於進貨價格販出之交易
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汪源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們出的貨是未染色的針織胚布,一定要經過加工,否
則利潤極低無法出售,但該公司卻直接轉賣(筆錄誤載為「
買」),且是高買低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語(見96年度
他字第2369號卷第114 頁);證人陳博淵於偵查中證稱:楊
日榕當時跟我們進貨之後,開的票都跳票,又把我們的貨賤
價賣給我們同行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卷第58頁)
、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審理時證稱:楊日
榕拿我的布去賣給我曾經交易過的客戶,我的客戶跟我抱怨
,為何我們家的布,別人可以賣較低的價錢,我才知道楊日
榕有高買低賣布匹的情形,以高賣低這種情形就是不對,就
是要拿我的布匹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卷第65頁正面),佐以被告曾向證人陳博淵解釋因庭
正公司週轉不靈,才會以低價出售胚布換取現金等情觀之,
足徵庭正公司於99年3 至5 月間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
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貨之行為,應係將購得之胚布以低於進
貨之價格出售予源隆公司、翔紡佳公司,以便換取現金等情
,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權決定庭正公司出售胚布之價格
云云,殊難採信。被告明知庭正公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
且隱瞞其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轉售胚布之不正常交易方式,顯
係以此詐術,使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庭正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因而依約交付胚布,是被
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可認定。
㈤、酌以庭正公司將胚布出售予源隆公司或翔紡佳公司後,並未
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三田、聯湧、東豐公司之貨款,任由庭
正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倘係正常
營業,考量進貨成本,為免經營損失,理應以高於進貨之價
格轉售物品予他人,焉有賠本低價售出之理,且如持續為高
買低賣之不正常交易模式,最後必定導致大量虧損,對於積
欠上游廠商之貨款亦無任何實益,被告明知上情,猶向三田
、聯湧、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購胚布,在無成本壓力及迅
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購得之大量胚布廉價出售求現,益
證被告自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其辯稱無
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受雇於庭正公司,庭正公司之財務係實際
負責人即證人徐進和及其哥哥徐老大(按指徐進來)負責,
且庭正公司大小章亦係徐老大負責保管云云。惟查:
1.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偵查中先稱:庭正公司由江國雄實際經
營,是江國雄指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
下訂單,該三家公司有時由我跟江國雄、有時我跟陳錦堂,
有時我們3 人一起去接洽訂貨;向告訴人公司購得之貨物,
有一部份是運到久益染整廠,那是我們協力廠商,一部份送
到源隆針織廠,貨都是我們指定告訴人自己送去上開2 家工
廠加工;加工後幾乎是轉賣給翔紡佳實業有限公司、源隆工
廠,翔紡佳負責人是王竹茂,源隆負責人是葉國隆,王竹茂
大約給付庭正公司1,000 餘萬左右,葉國隆約給付庭正公司
400 至500 萬左右;庭正公司財務不是我負責的,如果不是
江國雄就是陳錦堂負責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20
至22頁),嗣於98年9 月8 日偵查中改稱:一位自稱陳錦堂
的人介紹我認識徐進和,徐進和是雇用我的人,同時也是庭
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庭正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江國雄;庭正
公司的員工有我、陳荷香、「陳錦堂」,還有一個專跑工廠
的業務姓鄭,再加上徐老闆,共5 人;把向陳博淵公司訂來
的貨賤價賣給同行,是老闆徐進和及「陳錦堂」指示的;庭
正公司向汪源在公司進的貨,送到彰化和美一家織布廠,因
為他跟我們買布,所以才運到那裡;庭正公司是由徐董(按
指徐進和)跟徐老大(按指徐進來)在操盤,徐老大是徐董
的大哥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58頁、第60頁),
被告就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及指示訂購胚布之人,先
供稱江國雄係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其向三田、聯湧、
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事宜,且未提及證人徐進和、徐進來有任
何參與庭正公司決策、經營、廠商接洽及財務之行為,其後
改稱證人徐進和係庭正公司負責人、徐進來亦係庭正公司之
操盤人云云,前後供述顯然自相矛盾,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徐老大支付的,他都
是拿現金給我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6頁
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薪水比陳荷香少,所以
我有跟股東鄭俊宏講,不要在陳荷香面前發我的薪水,所以
陳荷香沒有看過鄭俊宏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
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支領之薪水由何人
發放,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2.再者,證人高清溪、汪源在、陳博淵、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世芳前揭證述均未提及證人徐進和、徐進來有參與庭正公
司訂購胚布事宜,再觀諸三田、聯湧、東豐公司提出之庭正
公司名片(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6 頁),亦僅有被告
、江國雄、陳荷香、陳錦堂、鄭俊宏等人之名片,並無證人
徐進和、徐進來之名片,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認證人徐
進和、徐進來有參與訂購胚布事宜或有掌管庭正公司之財務
。
3.證人陳荷香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庭正公司實際負責
人叫徐董,還有一個江國雄在大陸等語(見98年度偵緝第54
5 號卷第60頁),惟其於96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徐董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股東,不知
道他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一個月來公司2 、3 次,但他是
做建築的,不懂紡織,江國雄是實際負責人,但他人都在大
陸,公司經營都是由楊日榕負責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23
69號卷第113 頁);於96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江國雄是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人都在大陸,一個月回
來台灣一次,台灣的業務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見96年度他
字第2388號卷第68頁);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 2
號)審理時證稱:我應徵時,是楊日榕跟我說公司有兩位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62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徐進和是不是庭正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鄭先生跟被告說江國雄是老闆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證人陳荷香上開有關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之證
述,固然前後不一,然證人陳荷香對於被告係庭正公司業務
經理,負責指示其訂購胚布、開票支付貨款及決定轉售胚布
之對象及金額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其關於庭正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何人之證述縱有歧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陳荷香既已證稱無法確認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
人、有關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乙事,係聽聞被告而來
等語,自難遽認證人徐進和即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
4.再者,庭正公司之大小章雖由證人徐進來保管,惟庭正公司
欲給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時,均係由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
支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
545 號第60頁),而證人陳荷香依被告指示將支票應記載事
項填載後,拿給「徐老大」即證人徐進來蓋公司大小章,再
交給被告看過,沒有問題就支付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陳荷
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
第60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正面),足認
庭正公司簽發支票與否,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徐進來僅單純
保管庭正公司支票及印章,而保管公司印章或於支票上蓋用
公司大小章,未必掌管庭正公司財務及經營,或有權決定是
否簽發庭正公司票據,尚不能遽此推論證人徐進來有掌管庭
正公司財務甚明。又證人徐進和、徐進來被訴與被告共犯本
件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無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
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
證人徐進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
㈦、從而,被告擔任庭正公司業務經理,庭正公司於96年3 月至
5 月間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購胚布,並由
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復由被告將購得之
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賠本賤價出售,惟用以支付貨款之支
票均不獲兌現,顯與正常交易情況有悖,足認被告向上開3
家公司訂貨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庭正公司負責人江
國雄、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間,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㈧、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日止期間
內,指示證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佯稱訂購針織布匹云云,然
證人汪源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所告部分是96月3 月
26日至5 月11日之訂貨,貨款總計337 萬6,677 元等語(見
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 頁),是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
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之時間,應更正為96月3 月26日起
至96年5 月11日止;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間,向聯
湧公司佯稱訂購105 萬4,800 元之胚布貨品云云,惟聯湧公
司係於96年4 月間交付此批胚布予庭正公司,且依該公司之
慣例,如4 月份交貨,即係3 月份訂貨,開5 月底票據等情
,業據證人陳博淵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
頁、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第66頁反面),是被
告向聯湧公司訂購此批胚布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3 月間。
㈨、至被告聲請傳喚胡博鏞、江國雄,以證明其非經營庭正公司
之人云云,惟胡博鏞係於96年6 月27日始擔任庭正公司負責
人,有經濟部函及庭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
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78至79頁),其是否知悉案發時被
告參與本案之情形,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江國雄長期在大
陸,且其目前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被告
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
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
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
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
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地點
、時間不同,就詐騙不同公司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
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然就個別之三田公司、東豐公司而言
,被告各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與江國雄、「陳錦堂」、「鄭俊宏」,就上開3 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庭正
公司無購買針織胚布之資力,竟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
豐公司進貨,再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致
該等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
,且迄未與該等公司達成和解,前復已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係於減
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7 月2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4 年2
月6 日始經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而減刑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
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復無減刑條
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雖均有
部分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整體行為既均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而犯罪終了時點均係於該日之後,故均無減刑
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
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
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
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罪,科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6 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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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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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所示│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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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庭正公司簽發予三田公司之支票明細表(發票人:庭正
公司,付款人:上海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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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兌現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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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623,100元 │ 拒絕 │本院另案100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50號卷第39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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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428,80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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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45,177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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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333,60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
│ 5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583,80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反面 │
├──┼─────┼───────┼─────────┼────┼──────────┤
│ 6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646,35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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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UA0000000│ 96年6月30日 │ 715,850元 │ 退票 │同上卷第4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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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3,376,67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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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庭正公司簽發予東豐公司之支票明細表(發票人:庭正
公司,付款人:上海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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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兌現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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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UA0000000│ 96年5月30日 │ 717,150元 │ 拒絕 │本院另案100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50號卷第39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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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1,056,00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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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473,088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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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218,40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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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419,232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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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562,86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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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UA0000000│ 96年5月31日 │ 275,130元 │ 拒絕 │同上卷第3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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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UA0000000│ 96年6月11日 │ 1,567,700元 │ 退票 │同上卷第3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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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UA0000000│ 96年6月30日 │ 1,058,112元 │ 退票 │同上卷第4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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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TUA0000000│ 96年6月30日 │ 978,208元 │ 退票 │同上卷第4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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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TUA0000000│ 96年6月30日 │ 1,313,340元 │ 退票 │同上卷第4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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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UA0000000│ 96年6月30日 │ 338,100元 │ 退票 │同上卷第4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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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8,977,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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