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108年度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尹晨
卓冠華
曾昭隆
吳韋廷
陳佳揚
蔡昆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207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106 年度偵字
第316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3680 、136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光第」印文共伍枚,及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吳光第」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曾昭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曾昭隆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昆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冠華無罪。
事實
一、趙尹晨、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周浩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為賺取傭金,趙尹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浩鈞因租車而向友人卓冠華借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前,將不知情之卓冠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趙尹晨,供趙尹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趙尹晨因認卓冠華同意協助辦理門號,即刻製卓冠華之印章,於105 年9 月19日在遠傳電信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以卓冠華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個門號;再於105 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以卓冠華名義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
(二)周浩鈞於105 年10月8 日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趙尹晨,供趙尹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趙尹晨即刻製周浩鈞之印章,於105 年10月8 日在遠傳電信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以周浩鈞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
(三)吳韋廷於105 年10月8 日前,將其父吳光第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其表哥趙尹晨,供趙尹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趙尹晨明知未取得吳光第之同意或授權,即刻製吳光第之印章,於105 年10月8 日在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偽簽「吳光第」於預付卡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共9枚)後交付服務人員以行使,以吳光第名義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個門號;再於105 年10月9 日在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將前述偽造之吳光第印章蓋印於預付卡申請書上(共5 枚)後交付服務人員以行使,以吳光第名義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吳光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服務提供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佳揚於105 年10月9 日分別在遠傳電信樹林篤行門市、三重重新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個門號後,於同日交付其友人吳韋廷,並向吳韋廷收取趙尹晨轉交之每張新臺幣(下同)300 元的報酬,吳韋廷再將前述門號轉交趙尹晨。
(五)蔡昆霖於105 年10月9 日在遠傳電信台北西寧南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 個門號後,於同日交付趙尹晨,並向趙尹晨收取每張300 元的報酬。
二、趙尹晨取得前述門號後,即將下列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趙尹晨起訴部分(106 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
1.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以吳光第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丘偉明,自稱係丘偉明之友人,並向丘偉明佯稱需款孔急,致丘偉明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58分許,匯款5 萬元至林書丞(所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確定)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5 年11月10日11時許,以吳光第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文榮,自稱係人蔡文榮之小兒子蔡崇吉,並向蔡文榮誆稱其大哥蔡崇明需款孔急,致蔡文榮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匯款8 萬元至張哲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96號判決確定)所開立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5 年11月9 日10時許,以卓冠華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施博呈,自稱係施博呈友人「阿源」,並向施博呈誆稱需款孔急,致施博呈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9 日14時42分、44分許及105 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先後匯款2 萬元、1 萬元、2 萬元至張哲豪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追加起訴及趙尹晨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門號(分屬吳光第、陳佳揚、蔡昆霖名下),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帳戶。
(三)蔡昆霖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第24109 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蔡昆霖申辦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致電莊銘庭、范政文、吳宏順3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四)趙尹晨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3680 、13681 號)
1.於105 年10月28日9 時許,以周浩鈞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王信裕,假冒係王信裕之朋友,向王信裕訛稱急需用錢週轉等語,致王信裕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15萬元至林書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於105 年11月1 日16時49分許,以周浩鈞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蔡瑞祥,假冒係蔡瑞祥之前同事,向蔡瑞祥訛稱要借錢,105 年11月7 日即會還款等語,致蔡瑞祥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3 日13時56分許、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翁子郵局,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伍振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確定)所申設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三、曾昭隆追加起訴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曾昭隆自105 年7 、8 月間某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曾昭隆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詐騙手段,致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昭隆向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
四、案經(106 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起訴部分)丘偉明、蔡文榮、施博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林憲德、彭彥鶯、洪玉純、鄧丞軒、梁信川、張子望、張綵妘、陳豔玲、劉秀雲、馬淑萍、張瑋庭、周佳嫻、陳美惠、洪英惠、鄒智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24109號移送併辦部分)莊銘庭、范政文、吳宏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680、13681號移送併辦部分)王信裕、蔡瑞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趙尹晨、曾昭隆、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趙尹晨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答辯:
1.趙尹晨固坦承有代辦或收受前述門號,並交付報酬給提供門號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通訊行工作,我的老闆是鄭宏洋,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卓冠華的證件是周浩鈞拿給我的,我再拿給鄭宏洋,周浩鈞說他有跟卓冠華講好;我表弟吳韋廷把其父親吳光第的證件給我,我是為了業績;鄭宏洋那時候表示他需要很多預付卡,因為他可以去博弈遊戲,例如星城或九洲,用新的門號申辦的話會贈送首儲金,應該是儲值1000元會送500 元,我幫鄭宏洋申辦新的預付卡,每張預付卡我可以得到10至20元的業績獎金;申辦這些的目的我不清楚,我只是為了得到業績獎金,我每個月可以申請上千支門號等語(見108 訴142 卷第74至75頁)。
2.吳韋廷固坦承有將其父吳光第之證件交給趙尹晨申辦門號,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表哥趙尹晨在通訊行上班,他工作不順利叫我幫忙衝業績,當時我還未成年,我才提供吳光第證件,我有取得吳光第同意,但我沒有跟他說用途為何,趙尹晨當初跟我說門號要給補習班、公司行號正常使用所以我才答應;陳佳揚辦理門號交給趙尹晨,是我負責收取門號並交付報酬,但我沒領取報酬等語(見108 易122 卷第136 至137 頁)。
3.曾昭隆、陳佳揚、蔡昆霖則均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二)趙尹晨以卓冠華名義申辦門號部分:卓冠華之身分證、健保卡,是為了幫助周浩鈞租車,由卓冠華提供周浩鈞,周浩鈞再提供給趙尹晨,趙尹晨即持卓冠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卓冠華名義,於105 年9 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再於105 年10月8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3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信義威秀等情,為趙尹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浩鈞、卓冠華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見106 偵2198卷第114 至136 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施博呈詐欺,為證人施博呈證述在卷,且有張哲豪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施博呈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可證(見106 偵2198卷第16至17、54至59頁),足以認定。
(三)趙尹晨、吳韋廷以吳光第名義申辦門號部分:吳光第之身分證、健保卡,是由吳韋廷提供給趙尹晨,趙尹晨未經吳光第之同意,即持吳光第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偽刻吳光第之印章,以吳光第之名義,於105 年10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台北松山加盟門市;再於105 年10月9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3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三重重新一等情,為趙尹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韋廷、吳光第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見106 偵1838卷第62至81、91至103 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丘偉明、蔡文榮、鄒智州詐欺,為證人丘偉明、蔡文榮、鄒智州證述在卷,且有林書丞華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丘偉明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張哲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蔡文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見106 偵1838卷第14、24至28頁、106 偵2198卷第32至33、54至59頁、106 少連偵403 卷二第255 至260 頁),足以認定。
(四)趙尹晨、吳韋廷收取陳佳揚申辦之門號部分:陳佳揚於105 年10月9 日分別在遠傳電信樹林篤行門市、三重重新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個門號後,於同日交付其友人吳韋廷,並向吳韋廷收取趙尹晨轉交之每張300 元的報酬,吳韋廷再將前述門號轉交趙尹晨等情,為趙尹晨、吳韋廷、陳佳揚坦白承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可證(見106 少連偵403 卷一第139 頁、高市警三一偵00000000000 卷第6 至10頁)。而其中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王豫宜、張榮成詐欺,為證人王豫宜、張榮成證述在卷,且有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才嘉俊國泰世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見106 少連偵403 卷二第255 至260 頁、高市警三一偵00000000000 卷第301至307 頁),足以認定。
(五)趙尹晨收取蔡昆霖申辦之門號部分:蔡昆霖於105 年10月9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台北西寧南;再於105 年10月9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3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台北西寧南,再將上開門號交付趙尹晨,並向趙尹晨收受每張3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趙尹晨、蔡昆霖坦白承認,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見106 偵2198卷第137 至164 、173 至206 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陳益勝、莊銘庭、范政文、吳宏順詐欺,為證人莊銘庭、范政文、吳宏順證述在卷,且有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莊銘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范政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吳宏順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可證(見106 少連偵403 卷二第255 至260 頁、106 偵2198卷第23頁、士檢106偵4836卷第74、86頁),足以認定。
(六)趙尹晨以周浩鈞名義申辦門號部分:周浩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趙尹晨讓其申辦門號,趙尹晨即持周浩鈞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周浩鈞名義,於105 年10月8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等情,為趙尹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浩鈞之證述相符,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見107 偵13680 卷第13至23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王信裕、蔡瑞祥詐欺,為證人王信裕、蔡瑞祥證述在卷,且有林書丞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王信裕提出之匯款單、伍振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蔡瑞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見106 偵1838卷第10、21至22頁、北檢106 偵4363卷第12至16、19頁),足以認定。
(七)幫助詐欺犯意之說明:
1.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是具有識別性的,在沒有辦法確認對方會怎麼使用的狀況下,一般來說是不會提供給他人;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為了取得帳戶、門號等人頭資料逃避檢警追查,多會在市場上進行收購,如果在市場上遇到給予一定之報酬來收購帳戶、門號之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該都可以預見,對方是要把帳戶、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2.趙尹晨雖然辯稱,他任職通訊行,收購門號是為了要衝業績,但是他向陳佳揚、蔡昆霖取得的門號,都是陳佳揚、蔡昆霖先自行至電信門市申辦後輾轉交付給他,根本沒有透過趙尹晨任職的通訊行,其所任職的通訊行既無利益可圖,自然不可能當作趙尹晨任職的通訊行的業績,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趙尹晨又辯稱,是其老闆鄭宏洋要其收購門號,可以用以取得遊戲點數,然而,此部分為證人鄭宏洋所否認,且依證人陳佳揚、蔡昆霖所述,趙尹晨每張門號要負擔申辦費300 元、又要給提供門號的人300 元報酬,再加上趙尹晨自述取得的業績獎金(依趙尹晨之供述介於10至100 元間不等),其金額已遠遠超過遊戲點數可以取得之報酬,毫無利益可圖,此部分所辯也難採信。
4.趙尹晨短時間內大量以他人名義申辦和收購門號,甚至供稱其每個月可以申請上千支門號,可見其確實有以申辦和收購門號賺取收入,則趙尹晨應該可以預見到這些門號如果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前述門號確實有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則趙尹晨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5.吳韋廷雖然供稱,當初是要幫趙尹晨衝業績,才提供其父親之證件給趙尹晨申辦門號,並介紹陳佳揚申辦門號給趙尹晨以賺取報酬,然而,在不透過趙尹晨任職的通訊行下申辦門號,為何可以幫趙尹晨衝業績,已經非常讓人懷疑。而門號是重要的個人資料,趙尹晨是以有償的方式收購,已經足以讓人合理懷疑這些門號可能會被用於詐欺犯罪使用,吳韋廷卻仍然以前述行為幫助趙尹晨取得這些門號,足以認定吳韋廷也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曾昭隆擔任車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曾昭隆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憲德、林俊忠、彭彥鸞、洪玉純、廖惠子、鄧丞軒、梁信川、張子望、張綵妘、陳艷玲、劉秀雲、王呂碧珠、馬淑萍、張瑋庭、周佳嫻、陳美惠、張錫鈴、洪英惠、鄒智州、王豫宜之證述相符,且有郭三乾遠東銀行帳戶開戶明細查詢單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楊子培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陳永強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王群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許凱銘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禹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才嘉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昭隆提款一覽表及照片、張子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張錫鈴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洪英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證(見106 少連偵403 卷一第35至69頁、106 少連偵403 卷二第223 至233 、243 至245 、251 至260 、311 至339 頁、高市警三一偵00000000000 卷第301 至307 頁、士檢106 偵13847 卷第
26、51、55至56頁),足認曾昭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趙尹晨、曾昭隆、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趙尹晨部分:
1.核趙尹晨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趙尹晨偽刻「吳光第」印章蓋印而偽造「吳光第」印文、偽簽「吳光第」署名等行為,都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以「吳光第」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趙尹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5 年10月8 日至10月9 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4.趙尹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5 年9 月19日至10月9 日),陸續以他人名義申辦或向他人蒐購之方式取得多支門號,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是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提供),是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另趙尹晨為了要提供門號給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實施之犯罪計畫,而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行為部分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68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部分:
1.核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吳韋廷將吳光第之證件及陳佳揚申辦之門號同時提供給趙尹晨(無證據證明是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提供)、陳佳揚將其申辦之門號同時提供給吳韋廷、蔡昆霖將其申辦之門號同時提供給趙尹晨,是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
3.蔡昆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第24109 號,與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曾昭隆部分:
1.核曾昭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曾昭隆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曾昭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蔡昆霖不論累犯之說明:蔡昆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蔡昆霖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又趙尹晨、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僅是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門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趙尹晨、曾昭隆、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都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增加收入,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以(趙尹晨)利用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及蒐購門號、(吳韋廷)提供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及幫助他人蒐購門號、(陳佳揚、蔡昆霖)申辦門號等方式取得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曾昭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趙尹晨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在通訊行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撫養媽媽和阿嬤;曾昭隆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吳韋廷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陳佳揚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服役中,未婚無子;蔡昆霖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撫養阿嬤,為其等供述在卷(見108 訴142 卷第376 頁)。又趙尹晨、吳韋廷、陳佳揚、蔡昆霖、曾昭隆於本案前都沒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趙尹晨提供給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之門號,包括以卓冠華名義申辦之門號1 支、以周浩鈞名義申辦之門號2 支、以吳光第名義申辦之門號3 支、陳佳揚申辦之門號2 支、蔡昆霖申辦之門號4 支,詐欺金額詳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曾昭隆於105 年7 月至1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次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1人。
4.犯罪後之態度:趙尹晨、吳韋廷否認犯行,曾昭隆、陳佳揚、蔡昆霖承認犯行,趙尹晨已與施博呈調解成立,蔡昆霖已與陳益勝、范政文調解成立,曾昭隆已與林憲德、張瑋庭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曾昭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曾昭隆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陳佳揚、蔡昆霖提供門號可獲得每支300 元之報酬、曾昭隆提領款項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趙尹晨於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光第」印文,及於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吳光第」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冠華、趙尹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周浩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冠華於105 年9 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周浩鈞轉交趙尹晨,供趙尹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趙尹晨收受卓冠華之前開證件資料後,先於不詳時、地刻製卓冠華之印章,復於105 年9 月19日,持其所刻製之卓冠華印章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遠傳電信公司忠孝二加盟門市,以卓冠華名義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個門號,另於105 年10月8 日,持卓冠華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信義威秀門市,以卓冠華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嗣趙尹晨於105 年10月9 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卓冠華名下之上開9 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予鄭宏洋,而鄭宏洋購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不詳價格,不詳方式,將前開門號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9 日10時許,以卓冠華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施博呈,自稱係施博呈友人「阿源」,並向施博呈誆稱需款孔急,致施博呈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9 日14時42分、44分許及105 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 萬元、2 萬元至張哲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施博呈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卓冠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卓冠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以卓冠華之供述、證人趙尹晨、周浩鈞、施博呈之證述、張哲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施博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等作為證據。
四、卓冠華固坦承有交付證件給周浩鈞,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目的是為了要租車,周浩鈞說他想要租,問我有沒有證件,他斷斷續續有在租,證件大概拿了2 、3 個月,結束後才把證件拿給我,我認識趙尹晨,但我不知道他在通訊行工作等語(見108 訴142 卷第120 至121 頁)。經查:
(一)證人趙尹晨證稱:卓冠華的健保卡、身分證是周浩鈞提供給我的,我辦完門號就還給周浩鈞,我有跟周浩鈞說是要辦門號衝業績,我跟卓冠華不熟,我沒有親自跟卓冠華聯絡等語(見108 訴142 卷第226 至236 頁)。而證人周浩鈞於審理中證稱:趙尹晨跟卓冠華是因為我介紹認識,我跟卓冠華住一起,也在同一間租車行,老闆知道我們是朋友,我們都有租車,所以卓冠華健保卡、身分證在我這邊;我辦了很多SIM 卡給趙尹晨,也有拿我的健保卡、身分證給趙尹晨代辦門號,如果我有提供卓冠華的證件給趙尹晨,應該是連同我提供給趙尹晨的門號卡或證件一併提供給他;趙尹晨跟我說是球版或玩遊戲,用門號開新帳號可以有獎勵;我跟趙尹晨的聯繫過程中沒有提到卓冠華等語(見108 訴142 卷第266 至273 頁)。
(二)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卓冠華確實跟趙尹晨不熟,而跟周浩鈞較熟,卓冠華之證件曾為周浩鈞所持有,趙尹晨以卓冠華名義申辦門號之過程中,完全沒有跟卓冠華接觸過,則卓冠華辯稱趙尹晨是在未得其同意的狀況下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即與證人之證詞相符而可採信。而趙尹晨以周浩鈞名義申辦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趙尹晨以周浩鈞、卓冠華名義申辦之門號,都是由趙尹晨簽署周浩鈞、卓冠華之姓名,及刻印周浩鈞、卓冠華之印章蓋章於申請書(見106 偵2198卷第114 至136 頁、107 偵13680 卷第13至23頁)上,其申辦之手法相同,申請時間上也有重疊(105 年10月8 日),則證人周浩鈞證稱其在沒有經過卓冠華同意的情況下,有可能在同時將其自身證件及其所持有之卓冠華之證件一併交予趙尹晨申辦門號等情,亦與客觀之事證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卓冠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卓冠華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黃紋綦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追加起訴及趙尹晨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88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4690 號): ┌─┬─┬─────────┬──┬───┬──┬──┬──┬─────┐ │編│被│犯罪事實 │詐騙│匯入帳│領款│領款│是否│曾昭隆主文│ │號│害│ │金額│戶 │時間│金額│提告│欄 │ │ │人│ │ │ │ │ │ │ │ ├─┼─┼─────────┼──┼───┼──┼──┼──┼─────┤ │1 │林│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8 萬│郭三乾│105 │8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憲│105 年7 月13日15時│元 │(所涉│年7 │元(│ │犯詐欺取財│ │ │德│42分許、105 年7 月│ │幫助詐│月14│分4 │ │罪,處有期│ │ │ │14日11時7 分許,使│ │欺罪嫌│日13│次提│ │徒刑拾月。│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另為│時9 │領)│ │未扣案之犯│ │ │ │,撥打電話予林憲德│ │不起訴│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佯稱為甫變更電話│ │處分)│至同│ │ │幣壹仟陸佰│ │ │ │號碼之友人曹昌來,│ │,遠東│日13│ │ │元沒收之,│ │ │ │急需借款云云,致林│ │商業銀│時10│ │ │於全部或一│ │ │ │憲德陷於錯誤,依詐│ │行(帳│分許│ │ │部不能沒收│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號:01│ │ │ │或不宜執行│ │ │ │105 年7 月14日12時│ │900402│ │ │ │沒收時,追│ │ │ │54分許,將8 萬元匯│ │73306 │ │ │ │徵其價額。│ │ │ │入右列帳戶,嗣由車│ │號) │ │ │ │ │ │ │ │手曾昭隆於右列時間│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萬│郭三乾│105 │10萬│否 │曾昭隆共同│ │ │俊│105 年7 月13日20時│元 │(所涉│年7 │元(│ │犯詐欺取財│ │ │忠│許、105 年7 月14日│ │幫助詐│月15│分5 │ │罪,處有期│ │ │ │10時許,使用門號09│ │欺罪嫌│日14│次提│ │徒刑拾月。│ │ │ │00000000號,撥打電│ │,另為│時4 │領)│ │未扣案之犯│ │ │ │話予林俊忠,佯稱為│ │不起訴│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 │處分)│至同│ │ │幣貳仟元沒│ │ │ │人阿嘉,急需借款云│ │,遠東│日14│ │ │收之,於全│ │ │ │云,致林俊忠陷於錯│ │商業銀│時10│ │ │部或一部不│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行(帳│分許│ │ │能沒收或不│ │ │ │指示,於105 年7月 │ │號:01│ │ │ │宜執行沒收│ │ │ │15日14時許,將10萬│ │900402│ │ │ │時,追徵其│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73306 │ │ │ │價額。 │ │ │ │由車手曾昭隆於右列│ │號) │ │ │ │ │ │ │ │時間提領 │ │ │ │ │ │ │ ├─┼─┼─────────┼──┼───┼──┼──┼──┼─────┤ │3 │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6 萬│楊子培│105 │6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彥│105 年7 月13日17時│元 │(所涉│年7 │元(│ │犯詐欺取財│ │ │鸞│40分許、105 年7 月│ │幫助詐│月14│分3 │ │罪,處有期│ │ │ │14日14時11分許,使│ │欺罪,│日15│次提│ │徒刑拾月。│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業經臺│時16│領)│ │未扣案之犯│ │ │ │,撥打電話予彭彥鸞│ │灣臺中│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佯稱為甫變更電話│ │地方法│至同│ │ │幣壹仟貳佰│ │ │ │號碼之同事廖紫君,│ │院以10│日15│ │ │元沒收之,│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彭│ │6 年度│時17│ │ │於全部或一│ │ │ │彥鸞陷於錯誤,依詐│ │沙簡字│分許│ │ │部不能沒收│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第46號│ │ │ │或不宜執行│ │ │ │105 年7 月14日15時│ │判決確│ │ │ │沒收時,追│ │ │ │7 分許,將6 萬元匯│ │定),│ │ │ │徵其價額。│ │ │ │入右列帳戶,嗣由車│ │合作金│ │ │ │ │ │ │ │手曾昭隆於右列時間│ │庫銀行│ │ │ │ │ │ │ │提領 │ │(帳號│ │ │ │ │ │ │ │ │ │:0210│ │ │ │ │ │ │ │ │ │766016│ │ │ │ │ │ │ │ │ │639 號│ │ │ │ │ │ │ │ │ │) │ │ │ │ │ ├─┼─┼─────────┼──┼───┼──┼──┼──┼─────┤ │4 │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 萬│陳永強│105 │2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玉│年7 月14日17時56分│9,98│(所涉│年7 │9,98│ │犯詐欺取財│ │ │純│許,先後使用號碼+0│9 元│幫助詐│月14│9 元│ │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22769│ │欺罪嫌│日18│(計│ │徒刑拾月。│ │ │ │5000撥打電話予洪玉│ │,另為│時6 │入被│ │未扣案之犯│ │ │ │玉純,佯稱其先前網│ │不起訴│分許│害人│ │罪所得新臺│ │ │ │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 │處分)│至同│廖惠│ │幣伍佰玖拾│ │ │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彰化│日19│子所│ │玖元沒收之│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洪│ │商業銀│時44│匯款│ │,於全部或│ │ │ │玉純陷於錯誤,依│ │行(帳│分許│項,│ │一部不能沒│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號:30│ │共提│ │收或不宜執│ │ │ │於105 年7 月14日18│ │038601│ │領12│ │行沒收時,│ │ │ │時59分許,將2 萬9,│ │2235號│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989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嗣由車手曾昭隆於│ │ │ │ │ │ │ │ │ │右列時間提領 │ │ │ │ │ │ │ ├─┼─┼─────────┼──┼───┼──┼──┼──┼─────┤ │5 │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8 萬│陳永強│105 │8 萬│否 │曾昭隆共同│ │ │惠│105 年7 月14日17時│9,98│(所涉│年7 │9,98│ │犯詐欺取財│ │ │子│42分許、105 年7 月│1 元│幫助詐│月14│1 元│ │罪,處有期│ │ │ │14日18時9 分許,分│ │欺罪嫌│日18│(計│ │徒刑拾月。│ │ │ │別使用號碼+0000000│ │,另為│時6 │入被│ │未扣案之犯│ │ │ │18572 、+000000000│ │不起訴│分許│害人│ │罪所得新臺│ │ │ │000 撥打電話予廖惠│ │處分)│至同│洪玉│ │幣壹仟陸佰│ │ │ │子,佯稱其先前網路│ │,彰化│日19│純所│ │元沒收之,│ │ │ │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 │商業銀│時44│匯款│ │於全部或一│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行(帳│分許│項,│ │部不能沒收│ │ │ │消設定云云,致廖惠│ │號:30│ │共提│ │或不宜執行│ │ │ │子陷於錯誤,依詐欺│ │038601│ │領12│ │沒收時,追│ │ │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2235號│ │萬元│ │徵其價額。│ │ │ │於105 年7 月14日18│ │) │ │) │ │ │ │ │ │時58分許、同日19時│ │ │ │ │ │ │ │ │ │6 分許、同日19時41│ │ │ │ │ │ │ │ │ │分許,分別將2 萬9,│ │ │ │ │ │ │ │ │ │998 元、2 萬9,998 │ │ │ │ │ │ │ │ │ │元、2 萬9,985 元匯│ │ │ │ │ │ │ │ │ │入右列帳戶,嗣由車│ │ │ │ │ │ │ │ │ │手曾昭隆於右列時間│ │ │ │ │ │ │ │ │ │提領 │ │ │ │ │ │ │ ├─┼─┼─────────┼──┼───┼──┼──┼──┼─────┤ │6 │鄧│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5萬│王永能│105 │15萬│是 │曾昭隆共同│ │ │丞│年10月5 日10時16分│元 │(原名│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軒│許,使用門號098984│ │:王群│月5 │分8 │ │罪,處有期│ │ │ │1824號,撥打電話予│ │富,所│日11│筆提│ │徒刑壹年。│ │ │ │鄧丞軒,佯稱為甫變│ │涉幫助│時59│領)│ │未扣案之犯│ │ │ │更電話號碼友人阿峰│ │詐欺罪│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急需借款云云,致│ │嫌,業│至翌│ │ │幣參仟元沒│ │ │ │鄧丞軒陷於錯誤,依│ │經為不│(6 │ │ │收之,於全│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起訴處│)日│ │ │部或一部不│ │ │ │於105 年10月5 日11│ │分),│0 時│ │ │能沒收或不│ │ │ │時23分許,將15萬元│ │華南商│5 分│ │ │宜執行沒收│ │ │ │匯入右列帳戶,嗣由│ │業銀行│許 │ │ │時,追徵其│ │ │ │車手曾昭隆於右列時│ │(帳號│ │ │ │價額。 │ │ │ │間提領。 │ │:7522│ │ │ │ │ │ │ │ │ │002373│ │ │ │ │ │ │ │ │ │86號)│ │ │ │ │ ├─┼─┼─────────┼──┼───┼──┼──┼──┼─────┤ │7 │梁│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20萬│許凱銘│105 │20萬│是 │曾昭隆共同│ │ │信│105 年10月4 日8 時│元 │(所涉│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川│55分許、105 年10月│ │幫助詐│月5 │分4 │ │罪,處有期│ │ │ │5 日12時36分許,使│ │欺罪,│日12│次提│ │徒刑壹年。│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業經本│時50│領)│ │未扣案之犯│ │ │ │,撥打電話予梁信川│ │院以10│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佯稱為甫變更電話│ │6 年度│至翌│ │ │幣肆仟元沒│ │ │ │號碼友人舜哥,急需│ │簡字第│(6 │ │ │收之,於全│ │ │ │借款云云,致梁信川│ │4840號│)日│ │ │部或一部不│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判決確│0 時│ │ │能沒收或不│ │ │ │團成員指示,先後於│ │定),│3 分│ │ │宜執行沒收│ │ │ │105 年10月5 日12時│ │郵局(│許 │ │ │時,追徵其│ │ │ │36分許、同日14時33│ │帳號:│ │ │ │價額。 │ │ │ │分許,分別將10萬元│ │031134│ │ │ │ │ │ │ │、10萬元匯入右列帳│ │204177│ │ │ │ │ │ │ │戶,嗣由車手曾昭隆│ │99號)│ │ │ │ │ │ │ │於右列時間提領 │ │ │ │ │ │ │ ├─┼─┼─────────┼──┼───┼──┼──┼──┼─────┤ │8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3 萬│許凱銘│105 │3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子│年10月6 日14時10分│元 │(所涉│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望│許,使用門號098973│ │幫助詐│月6 │分2 │ │罪,處有期│ │ │ │6832號,撥打電話予│ │欺罪,│日16│筆提│ │徒刑拾月。│ │ │ │張子望,佯稱為甫變│ │業經本│時56│領)│ │未扣案之犯│ │ │ │更電話號碼友人謝東│ │院以10│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華,急需借款云云,│ │6 年度│ │ │ │幣陸佰元沒│ │ │ │致張子望陷於錯誤,│ │簡字第│ │ │ │收之,於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4840號│ │ │ │部或一部不│ │ │ │,於105 年10月6 日│ │判決確│ │ │ │能沒收或不│ │ │ │16時43分許,將3 萬│ │定),│ │ │ │宜執行沒收│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郵局(│ │ │ │時,追徵其│ │ │ │由車手曾昭隆於右列│ │帳號:│ │ │ │價額。 │ │ │ │時間提領 │ │031134│ │ │ │ │ │ │ │ │ │204177│ │ │ │ │ │ │ │ │ │99號)│ │ │ │ │ ├─┼─┼─────────┼──┼───┼──┼──┼──┼─────┤ │9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 萬│王永能│105 │2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綵│年10月7 日10時許,│元 │(原名│年10│元 │ │犯詐欺取財│ │ │妘│使用門號0000000000│ │:王群│月7 │ │ │罪,處有期│ │ │ │號,撥打電話予張綵│ │富,所│日13│ │ │徒刑拾月。│ │ │ │妘,佯稱為甫變更電│ │涉幫助│時24│ │ │未扣案之犯│ │ │ │話號碼之外孫張景盛│ │詐欺罪│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急需借款云云,致│ │嫌,業│ │ │ │幣肆佰元沒│ │ │ │張綵妘陷於錯誤,依│ │經為不│ │ │ │收之,於全│ │ │ │詐欺集105 年10月7 │ │起訴處│ │ │ │部或一部不│ │ │ │日13時11分許,將2 │ │分),│ │ │ │能沒收或不│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華南商│ │ │ │宜執行沒收│ │ │ │嗣由車手曾昭隆於右│ │業銀行│ │ │ │時,追徵其│ │ │ │列時間提領 │ │(帳號│ │ │ │價額。 │ │ │ │ │ │:7522│ │ │ │ │ │ │ │ │ │002373│ │ │ │ │ │ │ │ │ │86號)│ │ │ │ │ ├─┼─┼─────────┼──┼───┼──┼──┼──┼─────┤ │10│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5 萬│許凱銘│105 │5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艷│年10月7 日11時許,│元 │(所涉│年10│元 │ │犯詐欺取財│ │ │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 │幫助詐│月7 │ │ │罪,處有期│ │ │ │號,撥打電話予陳艷│ │欺罪,│日14│ │ │徒刑拾月。│ │ │ │玲,佯稱為甫變更電│ │業經本│時42│ │ │未扣案之犯│ │ │ │話號碼之表弟阿滋,│ │院以10│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急需借款云云,致陳│ │6 年度│ │ │ │幣壹仟元沒│ │ │ │艷玲陷於錯誤,依詐│ │簡字第│ │ │ │收之,於全│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4840號│ │ │ │部或一部不│ │ │ │105 年10月7 日14時│ │判決確│ │ │ │能沒收或不│ │ │ │28分許,將5 萬元匯│ │定),│ │ │ │宜執行沒收│ │ │ │入右列帳戶,嗣由車│ │郵局(│ │ │ │時,追徵其│ │ │ │手曾昭隆於右列時間│ │帳號:│ │ │ │價額。 │ │ │ │提領 │ │031134│ │ │ │ │ │ │ │ │ │204177│ │ │ │ │ │ │ │ │ │99號)│ │ │ │ │ ├─┼─┼─────────┼──┼───┼──┼──┼──┼─────┤ │11│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5 萬│王永能│帳戶│帳戶│是 │曾昭隆共同│ │ │秀│年10月7 日12時4 分│元 │(原名│遭凍│遭凍│ │犯詐欺取財│ │ │雲│許,使用門號096695│ │:王群│結,│結,│ │罪,處有期│ │ │ │7393號,撥打電話予│ │富,所│無法│幸未│ │徒刑捌月。│ │ │ │劉秀雲,佯稱為甫變│ │涉幫助│提款│遭領│ │ │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阿│ │詐欺罪│。 │出 │ │ │ │ │ │琪,急需借款云云,│ │嫌,業│ │ │ │ │ │ │ │致劉秀雲陷於錯誤,│ │經為不│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起訴處│ │ │ │ │ │ │ │,於105 年10月7 日│ │分),│ │ │ │ │ │ │ │13時28分許,將5 萬│ │華南商│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業銀行│ │ │ │ │ │ │ │由車手曾昭隆於右列│ │(帳號│ │ │ │ │ │ │ │時間提領 │ │:7522│ │ │ │ │ │ │ │ │ │002373│ │ │ │ │ │ │ │ │ │86號)│ │ │ │ │ ├─┼─┼─────────┼──┼───┼──┼──┼──┼─────┤ │12│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8 萬│許凱銘│105 │8 萬│否 │曾昭隆共同│ │ │呂│105 年10月6 日14時│元 │(所涉│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碧│許、105 年10月7 日│ │幫助詐│月7 │分4 │ │罪,處有期│ │ │珠│11時許,使用門號09│ │欺罪,│日13│次提│ │徒刑拾月。│ │ │ │00000000號,撥打電│ │業經本│時58│領)│ │未扣案之犯│ │ │ │話予王呂碧珠,佯稱│ │院以10│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 │6 年度│至同│ │ │幣壹仟陸佰│ │ │ │友人曾小雲,急需借│ │簡字第│日14│ │ │元沒收之,│ │ │ │款云云,致王呂碧珠│ │4840號│時許│ │ │於全部或一│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判決確│ │ │ │部不能沒收│ │ │ │團成員指示,於105 │ │定),│ │ │ │或不宜執行│ │ │ │年10月7 日13時52分│ │郵局(│ │ │ │沒收時,追│ │ │ │許,將8 萬元匯入右│ │帳號:│ │ │ │徵其價額。│ │ │ │列帳戶,嗣由車手曾│ │031134│ │ │ │ │ │ │ │昭隆於右列時間提領│ │204177│ │ │ │ │ │ │ │ │ │99號)│ │ │ │ │ ├─┼─┼─────────┼──┼───┼──┼──┼──┼─────┤ │13│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 萬│許凱銘│105 │2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淑│年10月8 日18時許,│9,98│(所涉│年10│9,98│ │犯詐欺取財│ │ │萍│使用號碼+000000000│5元 │幫助詐│月8 │5 元│ │罪,處有期│ │ │ │撥打電話予馬淑萍,│ │欺罪,│日19│(若│ │徒刑拾月。│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業經本│時54│計入│ │未扣案之犯│ │ │ │之付款設定有誤,需│ │院以10│分許│被害│ │罪所得新臺│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6 年度│至同│人張│ │幣伍佰玖拾│ │ │ │定云云,致馬淑萍陷│ │簡字第│日19│瑋庭│ │玖元沒收之│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4840號│時56│匯入│ │,於全部或│ │ │ │成員指示,於105 年│ │判決確│分許│之款│ │一部不能沒│ │ │ │10月8 日19時46分許│ │定),│ │項,│ │收或不宜執│ │ │ │,將2 萬9,985 元匯│ │郵局(│ │共提│ │行沒收時,│ │ │ │入右列帳戶,嗣由車│ │帳號:│ │領4 │ │追徵其價額│ │ │ │手曾昭隆於右列時間│ │031134│ │萬9,│ │。 │ │ │ │提領 │ │204177│ │000 │ │ │ │ │ │ │ │99號)│ │元)│ │ │ ├─┼─┼─────────┼──┼───┼──┼──┼──┼─────┤ │14│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 萬│許凱銘│105 │2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瑋│年10月8 日18時許,│10元│(所涉│年10│10元│ │犯詐欺取財│ │ │庭│使用號碼+000000000│ │幫助詐│月8 │(若│ │罪,處有期│ │ │ │454 撥打電話予張瑋│ │欺罪,│日19│計入│ │徒刑拾月。│ │ │ │庭,佯稱其先前網路│ │業經本│時54│被害│ │未扣案之犯│ │ │ │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 │院以10│分許│人馬│ │罪所得新臺│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6 年度│至同│淑萍│ │幣肆佰元沒│ │ │ │消設定云云,致張瑋│ │簡字第│日19│匯入│ │收之,於全│ │ │ │庭陷於錯誤,依詐欺│ │4840號│時56│之款│ │部或一部不│ │ │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判決確│分許│項,│ │能沒收或不│ │ │ │於105 年10月8 日19│ │定),│ │共提│ │宜執行沒收│ │ │ │時42分許、19時45分│ │郵局(│ │領4 │ │時,追徵其│ │ │ │許,將9,988 元、1 │ │帳號:│ │萬9,│ │價額。 │ │ │ │萬22元匯入右列帳戶│ │031134│ │000 │ │ │ │ │ │,嗣由車手即被告曾│ │204177│ │元)│ │ │ │ │ │昭隆於右列時間提領│ │99號)│ │ │ │ │ ├─┼─┼─────────┼──┼───┼──┼──┼──┼─────┤ │15│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 萬│許凱銘│105 │2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佳│年10月8 日18時45分│9,98│(所涉│年10│9,98│ │犯詐欺取財│ │ │嫻│許,使用號碼+22361│5元 │幫助詐│月8 │5 元│ │罪,處有期│ │ │ │2236、+0000000000 │ │欺罪,│日20│(分│ │徒刑拾月。│ │ │ │撥打電話予周佳嫻,│ │業經本│時9 │2 次│ │未扣案之犯│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院以10│分許│提領│ │罪所得新臺│ │ │ │之付款設定有誤,需│ │6 年度│至同│) │ │幣伍佰玖拾│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簡字第│日20│ │ │玖元沒收之│ │ │ │定云云,致周佳嫻陷│ │4840號│時10│ │ │,於全部或│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判決確│分許│ │ │一部不能沒│ │ │ │成員指示,於105 年│ │定),│ │ │ │收或不宜執│ │ │ │10月8 日20時6 分許│ │郵局(│ │ │ │行沒收時,│ │ │ │,將2 萬9,985 元匯│ │帳號:│ │ │ │追徵其價額│ │ │ │入右列帳戶,嗣由車│ │031134│ │ │ │。 │ │ │ │手曾昭隆於右列時間│ │204177│ │ │ │ │ │ │ │提領 │ │99號)│ │ │ │ │ ├─┼─┼─────────┼──┼───┼──┼──┼──┼─────┤ │16│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2萬│王禹仁│105 │22萬│是 │曾昭隆共同│ │ │美│年10月4 日10時48分│元 │(所涉│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惠│許,使用門號097604│ │幫助詐│月6 │分8 │ │罪,處有期│ │ │ │2084號,撥打電話予│ │欺罪嫌│日14│次提│ │徒刑壹年。│ │ │ │陳美惠,佯稱為甫變│ │,另為│時52│領)│ │未扣案之犯│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林│ │不起訴│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佳儒,急需借款云云│ │處分)│至 │ │ │幣肆仟肆佰│ │ │ │,致陳美惠陷於錯誤│ │,中國│105 │ │ │元沒收之,│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信託商│年10│ │ │於全部或一│ │ │ │示,先後於105 年10│ │業銀行│月8 │ │ │部不能沒收│ │ │ │月6 日14時26分許、│ │(帳號│日3 │ │ │或不宜執行│ │ │ │105 年10月7 日16時│ │:1125│時55│ │ │沒收時,追│ │ │ │55分許、16時58分許│ │401082│分許│ │ │徵其價額。│ │ │ │、17時5 分許、17時│ │37號)│ │ │ │ │ │ │ │14分許,分別將10萬│ │ │ │ │ │ │ │ │ │元、3 萬元、3 萬元│ │ │ │ │ │ │ │ │ │、3 萬元、3 萬元、│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由│ │ │ │ │ │ │ │ │ │車手曾昭隆於右列時│ │ │ │ │ │ │ │ │ │間提領 │ │ │ │ │ │ │ ├─┼─┼─────────┼──┼───┼──┼──┼──┼─────┤ │17│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2 萬│王禹仁│105 │2 萬│否 │曾昭隆共同│ │ │錫│年10月13日10時30分│元 │(所涉│年10│元 │ │犯詐欺取財│ │ │鈴│許,使用門號096704│ │幫助詐│月13│ │ │罪,處有期│ │ │ │4987號,撥打電話予│ │欺罪嫌│日15│ │ │徒刑拾月。│ │ │ │張錫鈴,佯稱為甫變│ │,另為│時許│ │ │未扣案之犯│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陳│ │不起訴│ │ │ │罪所得新臺│ │ │ │暉元,急需借款云云│ │處分)│ │ │ │幣肆佰元沒│ │ │ │,致張錫鈴陷於錯誤│ │,中國│ │ │ │收之,於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信託商│ │ │ │部或一部不│ │ │ │示,於105 年10月13│ │業銀行│ │ │ │能沒收或不│ │ │ │日14時32分許,將2 │ │(帳號│ │ │ │宜執行沒收│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1125│ │ │ │時,追徵其│ │ │ │嗣由車手曾昭隆於右│ │401082│ │ │ │價額。 │ │ │ │列時間提領 │ │37號)│ │ │ │ │ ├─┼─┼─────────┼──┼───┼──┼──┼──┼─────┤ │18│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6 萬│王禹仁│105 │6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英│年10月21日11時30分│元 │(所涉│年10│元 │ │犯詐欺取財│ │ │惠│許,使用門號096094│ │幫助詐│月21│ │ │罪,處有期│ │ │ │3513號,撥打電話予│ │欺罪嫌│日14│ │ │徒刑拾月。│ │ │ │洪英惠,佯稱為甫變│ │,另為│時47│ │ │未扣案之犯│ │ │ │更電話號碼之同學淑│ │不起訴│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珍,急需借款云云,│ │處分)│ │ │ │幣壹仟貳佰│ │ │ │致洪英惠陷於錯誤,│ │,中國│ │ │ │元沒收之,│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信託商│ │ │ │於全部或一│ │ │ │,於105 年10月21日│ │業銀行│ │ │ │部不能沒收│ │ │ │14時31分許,將6 萬│ │(帳號│ │ │ │或不宜執行│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1125│ │ │ │沒收時,追│ │ │ │由車手曾昭隆於右列│ │401082│ │ │ │徵其價額。│ │ │ │時間提領 │ │37號)│ │ │ │ │ ├─┼─┼─────────┼──┼───┼──┼──┼──┼─────┤ │19│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5 萬│梁柏享│105 │5 萬│否 │曾昭隆共同│ │ │益│年10月26日16時38分│元 │(所涉│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勝│許,使用蔡昆霖申辦│ │幫助詐│月27│分3 │ │罪,處有期│ │ │ │提供之門號00000000│ │欺罪,│日13│筆提│ │徒刑拾月。│ │ │ │22號,撥打電話予陳│ │業經臺│時19│領)│ │未扣案之犯│ │ │ │益勝,佯稱為甫變更│ │灣嘉義│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電話號碼之友人,急│ │地方法│至同│ │ │幣壹仟元沒│ │ │ │需借款云云,致陳益│ │院以10│日13│ │ │收之,於全│ │ │ │勝陷於錯誤,依詐欺│ │6 年度│時21│ │ │部或一部不│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 │嘉簡字│分許│ │ │能沒收或不│ │ │ │5 年10月27日13時10│ │第386 │ │ │ │宜執行沒收│ │ │ │分許,將5 萬元匯入│ │號判決│ │ │ │時,追徵其│ │ │ │右列帳戶,嗣由車手│ │有罪確│ │ │ │價額。 │ │ │ │曾昭隆於右列時間提│ │定),│ │ │ │ │ │ │ │領 │ │新光商│ │ │ │ │ │ │ │ │ │業銀行│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620│ │ │ │ │ │ │ │ │ │503175│ │ │ │ │ │ │ │ │ │670 號│ │ │ │ │ │ │ │ │ │) │ │ │ │ │ ├─┼─┼─────────┼──┼───┼──┼──┼──┼─────┤ │20│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6 萬│梁柏享│105 │6 萬│是 │曾昭隆共同│ │ │智│年10月27日15時許,│元 │(所涉│年10│元(│ │犯詐欺取財│ │ │州│使用吳韋廷以其不知│ │幫助詐│月27│若計│ │罪,處有期│ │ │ │情之父親吳光第名義│ │欺罪,│日16│入帳│ │徒刑拾月。│ │ │ │申辦提供之門號0968│ │業經臺│時48│戶內│ │未扣案之犯│ │ │ │014433號,撥打電話│ │灣嘉義│分許│原有│ │罪所得新臺│ │ │ │予鄒智州,佯稱為甫│ │地方法│至翌│款項│ │幣壹仟貳佰│ │ │ │變更電話號碼之廠商│ │院以10│(28│,共│ │元沒收之,│ │ │ │陳家誠,急需借款云│ │6 年度│)日│提領│ │於全部或一│ │ │ │云,致鄒智州陷於錯│ │嘉簡字│0 時│8 萬│ │部不能沒收│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第386 │6 分│元)│ │或不宜執行│ │ │ │指示,於105 年10月│ │號判決│許 │ │ │沒收時,追│ │ │ │27日16時18分許,將│ │有罪確│ │ │ │徵其價額。│ │ │ │6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定),│ │ │ │ │ │ │ │,嗣由車手曾昭隆於│ │新光商│ │ │ │ │ │ │ │右列時間提領 │ │業銀行│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620│ │ │ │ │ │ │ │ │ │503175│ │ │ │ │ │ │ │ │ │670 號│ │ │ │ │ │ │ │ │ │) │ │ │ │ │ ├─┼─┼─────────┼──┼───┼──┼──┼──┼─────┤ │21│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2 萬│梁柏享│105 │2 萬│否 │曾昭隆共同│ │ │豫│105 年10月26日16時│元 │(所涉│年10│元 │ │犯詐欺取財│ │ │宜│許、105 年10月27日│ │幫助詐│月27│ │ │罪,處有期│ │ │ │11時許,使用陳佳揚│ │欺罪,│日14│ │ │徒刑拾月。│ │ │ │申辦提供之門號0976│ │業經臺│時30│ │ │未扣案之犯│ │ │ │449241號,撥打電話│ │灣嘉義│分許│ │ │罪所得新臺│ │ │ │予王豫宜,佯稱為甫│ │地方法│ │ │ │幣肆佰元沒│ │ │ │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院以10│ │ │ │收之,於全│ │ │ │秀珠,急需借款云云│ │6 年度│ │ │ │部或一部不│ │ │ │,致王豫宜陷於錯誤│ │嘉簡字│ │ │ │能沒收或不│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第386 │ │ │ │宜執行沒收│ │ │ │示,於105 年10月27│ │號判決│ │ │ │時,追徵其│ │ │ │日14時20分許,將2 │ │有罪確│ │ │ │價額。 │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定),│ │ │ │ │ │ │ │嗣由車手曾昭隆於右│ │新光商│ │ │ │ │ │ │ │列時間提領 │ │業銀行│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620│ │ │ │ │ │ │ │ │ │503175│ │ │ │ │ │ │ │ │ │670 號│ │ │ │ │ │ │ │ │ │) │ │ │ │ │ ├─┼─┼─────────┼──┼───┼──┼──┼──┼─────┤ │22│張│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9 萬│陳力瑋│105 │9 萬│否 │曾昭隆共同│ │ │榮│105 年11月13日20時│元 │(所涉│年11│元 │ │犯詐欺取財│ │ │成│13分許、105 年11月│ │幫助詐│月14│ │ │罪,處有期│ │ │ │14日10時30分許、10│ │欺罪嫌│日11│ │ │徒刑拾月。│ │ │ │5 年11月17日14時44│ │,業經│時後│ │ │ │ │ │ │分許,使用陳佳揚申│ │為不起│某時│ │ │ │ │ │ │辦提供之門號098913│ │訴處分│許 │ │ │ │ │ │ │6169號,撥打電話予│ │),國│ │ │ │ │ │ │ │張榮成,佯稱為甫變│ │泰世華│ │ │ │ │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施│ │商業銀│ │ │ │ │ │ │ │義芳,急需借款云云│ │行(帳│ │ │ │ │ │ │ │,致張榮成陷於錯誤│ │號:00│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210300│ │ │ │ │ │ │ │示,先後於105 年11│ │586289│ │ │ │ │ │ │ │月14日11時許、105 │ │號) │ │ │ │ │ │ │ │年11月17日14時50分├──┼───┼──┼──┼──┤ │ │ │ │許,分別將9 萬元、│6 萬│才嘉峻│105 │2 萬│ │ │ │ │ │6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元 │(所涉│年11│元 │ │ │ │ │ │,嗣由不詳車手於右│ │幫助詐│月17│ │ │ │ │ │ │列時間提領 │ │欺罪嫌│日14│ │ │ │ │ │ │ │ │,業經│時50│ │ │ │ │ │ │ │ │為不起│分後│ │ │ │ │ │ │ │ │訴處分│某時│ │ │ │ │ │ │ │ │),國│許 │ │ │ │ │ │ │ │ │泰世華│ │ │ │ │ │ │ │ │ │商業銀│ │ │ │ │ │ │ │ │ │行(帳│ │ │ │ │ │ │ │ │ │號2175│ │ │ │ │ │ │ │ │ │061091│ │ │ │ │ │ │ │ │ │82號)│ │ │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匯款│匯款│匯入帳戶 │ │號│害│ │ │間 │地點│金額│ │ │ │人│ │ │ │ │ │ │ ├─┼─┼────┼────────┼───┼──┼──┼───────┤ │1 │莊│105 年11│使用0000000000號│105 年│臺北│3 萬│張哲豪(所涉幫│ │ │銘│月9 日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11月10│市大│元 │助詐欺取財罪,│ │ │庭│午5 時18│莊銘庭,以猜猜我│日中午│安區│ │業經本院以106 │ │ │ │分、105 │是誰之手法冒充莊│12時19│仁愛│ │年度簡字第4196│ │ │ │年11月10│銘庭友人,佯稱急│分 │路4 │ │號判決確定)名│ │ │ │日上午11│需支付1 筆貨款,│ │段34│ │下中國信託銀行│ │ │ │時21分 │請莊銘庭匯款供暫│ │1 號│ │樹林分行808540│ │ │ │ │時周轉 │ │ │ │282658號 │ ├─┼─┼────┼────────┼───┼──┼──┼───────┤ │2 │范│105 年11│使用0000000000號│105 年│臺南│13萬│陳柏瑞(所涉幫│ │ │政│月21日晚│行動電話門號致電│11月22│市永│元 │助詐欺取財罪,│ │ │文│間某時、│范政文,以猜猜我│日中午│康區│ │業經臺灣士林地│ │ │ │105 年11│是誰之手法冒充范│12時30│八德│ │方法院以106 年│ │ │ │月22日上│政文友人「楊教練│分、中│街14│ │度審簡字第1442│ │ │ │午10時45│」,佯稱急需支付│午12時│0 巷│ │號判決確定)名│ │ │ │分 │廠商貨款,向范政│57分、│3 弄│ │下富邦銀行松南│ │ │ │ │文借款13萬元周轉│下午2 │8 號│ │分行0000000000│ │ │ │ │ │時57分│ │ │38號 │ ├─┼─┼────┼────────┼───┼──┼──┼───────┤ │3 │吳│105 年11│使用0000000000號│105 年│嘉義│2 萬│同上 │ │ │宏│月22日上│行動電話門號致電│11月22│市西│元 │ │ │ │順│午10時許│吳宏順,以猜猜我│日上午│區仁│ │ │ │ │ │ │是誰之手法冒充吳│11時許│愛路│ │ │ │ │ │ │宏順友人「阿添」│ │395 │ │ │ │ │ │ │,佯稱投資運動器│ │號(│ │ │ │ │ │ │材急需支付9 萬元│ │無摺│ │ │ │ │ │ │款項,向吳宏順借│ │存款│ │ │ │ │ │ │款周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