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文
- 選任辯護人
- 曾子興律師
- 被告
- 李威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37、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威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其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附表三所示聯絡時間,與該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而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三「價格」欄所示金額,並自每公克交易中賺取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㈡與李威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均以李雅文所有前述行動電話,各於附表四所示聯絡時間,與該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而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價格,由李威德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1 部分,李雅文並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李威德所持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李威德交付毒品),並自每公克交易中賺取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額,而與李威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㈢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 月16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雅文、李威德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李雅文、李威德所持前述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雅文、李威德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文、李威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劉彥志、張豫貞、林勝研、許家富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查獲現場及手機照片2 張、附表四編號3 之警方跟監蒐證照片3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37 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27、29、31、33至39、41、219 、221 、257 、259 頁),及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101 、103 、107 、109 、147 至149 、152 、153 、167 、169 、171 、173、187 、193 、194 、209 、211 、213 、215 、2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737 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9 、10、12至14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李雅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威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證;另查被告李雅文自每公克交易中賺取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偵㈠卷第51頁、偵㈡卷第129 頁),堪認本案歷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李雅文、李威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自白亦均有下列譯文、前揭證據足資補強,皆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雅文與被告李威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堪認定。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
1.107 年3 月19日14時6 分41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找我要怎樣啊?龔文宏稱:一樣啊!李雅文稱:你要拿多少錢給我當零用錢?龔文宏稱:1千5可以嗎?李雅文稱:好啊!……龔文宏稱:我現在出門。李雅文稱:一樣那邊。……
⒉107 年3 月19日14時18分1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幫你開好了,快出門,我趕著要出去。龔文宏稱:好,謝謝喔!
⒊107 年3 月19日14時45分3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到了嗎?龔文宏稱:大橋頭。李雅文稱:到了嗎?龔文宏稱:大橋頭啦!李雅文稱:好。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107 年4 月10日10時27分47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 通聯內容:龔文宏稱:啊!2 張。李雅文稱:2 天喔!好啦!龔文宏稱:我現在出門,…………龔文宏稱:我等一下用另外一支打給妳。……
⒉107 年4 月10日10時29分40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 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你再重新打一次,…………龔文宏稱:快到時,我響一下,這樣妳聽懂嗎?李雅文稱:好,……
⒊107 年4 月10日10時41分50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通聯內容:龔文宏稱:我坐計程車。李雅文稱:好,一樣捷運那邊。……龔文宏稱:我知道啦!我很快就到了。李雅文稱:好。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⒈107 年5 月3 日14時26分1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喔!你要拿生活費給我用,零用錢。龔文宏稱:嘿啊!15可以嗎?李雅文稱:好啊!龔文宏稱:我差不多1 個小時後打給妳好不好?……龔文宏稱:……等下我打給妳,要出發的時間打給妳,……李雅文稱:好。龔文宏稱:我一樣坐捷運打給妳,拜拜。
⒉107 年5 月3 日14時27分52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龔文宏0000000000通聯內容:龔文宏稱:我用LINE打給妳就好了,別用手機了。李雅文稱:好啦!……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
⒈107 年5 月3 日17時56分5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喂!找妳啦!……湯茗順稱:我等下就到了。李雅文稱:不是啦!我要去南路那邊,中央南路上次那個萊爾富。……李雅文稱:你過去那邊找我就好。……李雅文稱:怎樣?怎樣?你沒說。湯茗順稱:1 張。……
⒉107 年5 月3 日18時14分52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我現在在樓下要騎車過去了,過去很快啦!……⒊107 年5 月3 日18時19分1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我跑過頭了,我到了,到了。……李雅文稱:騎快點,不然我不等你了。
⒋107 年5 月3 日18時21分5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妳說什麼路?……李雅文稱:跟大同北路口不是有一間萊爾富嗎?……李雅文稱:多久到?湯茗順稱:我現在在正義南路了。……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 部分
⒈107 年5 月6 日12時15分3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怎樣?湯茗順稱:5 百 。……李雅文稱:你讓我睡個1、2個小時好嗎?……
⒉107 年5 月6 日14時36分14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過去喔!李雅文稱:好啦!……
⒊107 年5 月6 日14時56分6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湯茗順稱:到了。
⒋107 年5 月6 日15時8 分32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我跟你說,你騎到公園那邊,等下我分數多撥一點給你。湯茗順稱:喔!……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6 部分
⒈107 年6 月4 日19時40分8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妹我要一套有嗎?
⒉107 年6 月4 日19時40分1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李雅文稱:有。
⒊107 年6 月4 日19時42分57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張豫貞稱:……沒有啦!不是1個,4個啦!李雅文稱:是喔!……李雅文稱:好,等一下我就去那邊,然後繞過去妳那,我打給妳。……
⒋107 年6 月4 日19時45分8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妹4 個多少?
⒌107 年6 月4 日19時54分23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5 千5 可以嗎?
㈦關於附表三編號7 部分
⒈107 年6 月7 日16時4 分20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林勝研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你電話先掛掉,1 個小時後再打,……林勝研稱:好啦!
⒉107 年6 月7 日16時53分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林勝研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你差不多5 點10分再打給我,我就應該到你家樓下。……
⒊107 年6 月7 日17時12分58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林勝研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下來!下來!林勝研稱:喔!
㈧關於附表三編號8 部分
⒈107 年6 月7 日13時8 分5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姐啊!2 杯,等等過去找妳。……許家富稱:……幫我處理一下啊!李雅文稱:好啦!我再打給你。
⒉107 年6 月7 日15時19分53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到了打給我。……李雅文稱:對啦!你差不多要多久?許家富稱:等一下就到了。
⒊107 年6 月7 日16時54分1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你那邊有點遠,還是我們在你家等?李雅文稱:好。許家富稱:……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
⒋107 年6 月7 日17時17分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剩5 分鐘就到了。許家富稱:好。
㈨關於附表三編號9 部分
⒈107 年6 月7 日15時14分22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 張豫貞稱:我要1 個啦!我沒有車。李雅文稱:要晚上了。……
⒉107 年6 月7 日16時50分8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張豫貞稱:好了嗎?李雅文稱:還沒,妳大概5 點打給我,應該就OK了。
⒊107 年6 月7 日17時6 分9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等妳等很久了。張豫貞稱:我現在在走了,……李雅文稱:好啦!我在7-11了。
㈩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
⒈107 年6 月14日8 時41分2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劉彥志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你早上有打給我?我在睡覺。……李雅文稱:……啊你有幫我匯嗎?劉彥志稱:我晚點匯給妳,……
⒉107 年6 月14日8 時48分44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劉彥志00-00000000 通聯內容:劉彥志稱:我乾脆去找妳好了。……劉彥志稱:啊身上咧?李雅文稱:空空。我現在再打電話要去人家那裡。劉彥志稱:我現在要啊。李雅文稱:嘿啊。啊你有多少錢可以馬上給我?劉彥志稱:還妳5 百,拿5 百啦!……李雅文稱:啊你現在下班了嗎?劉彥志稱:我現在還在全家,還是妳要過來?李雅文稱:啊你待到幾點?不然我就約那個人在你那邊就好。劉彥志稱:好啦!……
⒊107 年6 月14日10時31分28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劉彥志00-00000000 通聯內容:…… 李雅文稱:我好了,再打你的電話。劉彥志稱:好。關於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⒈107 年6 月14日19時36分48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妹4 套5 千5 加我欠妳的5 百共6 千可嗎?
⒉107 年6 月14日19時38分27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 張豫貞稱:可以嗎?李雅文稱:好啦!張豫貞稱:我現在快到妳家。
⒊107 年6 月14日19時44分4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我在樓下。
⒋107 年6 月14日20時15分58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妹還沒有好嗎?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⒈107 年6 月16日18時8 分14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喂!姐啊!我到了。李雅文稱:好,你走來鐵門大邊,鐵門。許家富稱:好。關於附表三編號13部分
⒈107 年6 月20日10時56分22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林勝研0000000000通聯內容:……林勝研稱:等一下啦!我吊一下水啦!…………林勝研稱:剩1 張而已。李雅文稱:剩1 張我就拿1 張啊……
⒉107 年6 月20日11時8 分2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林勝研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你現在回去你家等我,…………林勝研稱:多久妳會到?李雅文稱:我正要從土地公廟這邊騎過去。蛤?我3 分鐘就到了。林勝研稱:好啦!好啦!關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
⒈107 年6 月22日10時18分8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林勝研0000000000通聯內容:……林勝研稱:我只有11張而已。李雅文稱:好啦!……關於附表三編號15部分
⒈107 年6 月24日15時11分5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劉彥志00-00000000 通聯內容:……劉彥志稱:1 千塊的代碼繳費。李雅文稱:現在嗎?劉彥志稱:對啊!……劉彥志稱:妳要過來嗎?李雅文稱:嘿啊!劉彥志稱:好啦!李雅文稱:我現在馬上出門喔。劉彥志稱:好啦!關於附表三編號16部分
⒈107 年6 月24日19時31分5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我等等過去找妳喔!李雅文稱:好,啊幾杯?許家富稱:2 杯。李雅文稱:2 杯喔!好,我懂。許家富稱:讓我差1 杯喔!李雅文稱:好。
⒉107 年6 月24日20時4 分23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到了。李雅文稱:好。許家富稱:快一點喔!李雅文稱:好。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
⒈107 年6 月26日17時32分4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妹1 套有嗎?
⒉107 年6 月26日17時40分5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張豫貞稱:妳有沒有看簡訊?李雅文稱:還沒看,我來看。……李雅文稱:……我在我家,妳要找我,可以過來。
⒊107 年6 月26日17時42分18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李雅文稱:有,到打給我。
⒋107 年6 月26日18時10分3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豫貞稱:妹我在樓下了!……
⒌107 年6 月26日18時11分50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好,我下去了。
⒍107 年6 月26日18時16分5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張豫貞0000000000通聯內容:張豫貞稱:……我去檳榔攤等妳。李雅文稱:好,OK。關於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107 年7 月1 日12時4 分3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到了再跟你講情形,你要快來,我在祐民裡面。許家富稱:好啦!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⒈107 年3 月26日19時15分1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劉彥志00-00000000通聯內容:……劉彥志稱:妳有帶嗎?李雅文稱:沒有,要回家。劉彥志稱:我等下過去。李雅文稱:好,過來再講。
⒉107 年3 月26日19時22分32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被告李威德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彥志點數1 千的。李威德稱:我在廁所。李雅文稱:蛤,你等下好了快出來,幫我那個,彥志點數1 千,他在檳榔攤等。李威德稱:好啦!稍等一下我在廁所。李雅文稱:我跟你說點數1 千的。李威德稱:好啦!好啦!關於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⒈107 年6 月21日17時35分45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我只有1 個而已啦!……許家富稱:好,那我先回去了!……
⒉107 年6 月21日17時41分20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不然妳那支先留給我好了,我等等過去拿。李雅文稱:好啦!
⒊107 年6 月21日18時9 分17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許家富0000000000通聯內容:許家富稱:喂!我到了。李雅文稱:我叫我家那個下去喔!許家富稱:好好好!關於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⒈107 年6 月24日22時36分27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劉彥志00-00000000 通聯內容:劉彥志稱:姊,我要繳15。……李雅文稱:但是我現在不在餒。……李雅文稱:……不然叫我家那個下去好不好?劉彥志稱:好啊!李雅文稱:啊!但是可能只能幫你儲值1 千。劉彥志稱:喔!好啦!……李雅文稱:那你現在多久可以到檳榔攤?劉彥志稱:3 分鐘。李雅文稱:3 分鐘,好,OK。關於附表四編號4 部分
⒈107 年7 月1 日17時2 分24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好啦!過去找妳。……湯茗順稱:好啦!跟昨天一樣的。李雅文稱:快點啦!湯茗順稱:好啦!
⒉107 年7 月1 日17時26分1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到了。李雅文稱:知道啦!
⒊107 年7 月1 日17時31分36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喂!你不要站在樓下,你看要騎去哪,反正別在我家樓下。……李雅文稱:昨天那邊。湯茗順稱:好啦!
⒋107 年7 月1 日17時48分7 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李雅文稱:他過去了啊!湯茗順稱:啥?……李雅文稱:你剛才是跟我說在哪?湯茗順稱:檳榔攤啊!李雅文稱:你怎麼在檳榔攤,靠么,我是跟他說你是在大呼過癮那邊,你稍等一下。……湯茗順稱:好啦!好啦!那現在呢?李雅文稱:大呼過癮那邊。湯茗順稱:好。李雅文稱:快去。
⒌107 年7 月1 日17時51分59秒被告李雅文前述門號與湯茗順0000000000通聯內容:湯茗順稱:我到了,還是沒看到人。李雅文稱:稍等他一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李雅文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部分)、㈡(即附表四部分)、被告李威德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雅文與被告李威德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雅文、李威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李雅文、李威德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雅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3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文、李威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本案犯行所販賣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約0.3 至4 公克不等),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而屬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由被告李雅文分別自每公克交易中賺取200 元至500 元以牟利,另被告李威德則因與被告李雅文同居,偶然協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犯罪情節更屬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就被告李雅文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四、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雅文為警查獲後,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素珍、林信偉,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早在被告李雅文為上開供述前,已先掌握相關證據而聲請法院監聽,再破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中,是以三重分局偵查隊乃未再為後續偵查舉措等情,此有詢以該偵查隊偵查佐翟名程、周哲良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219 頁),足見被告李雅文所為尚與前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雅文、李威德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被告李雅文竟仍出售或與被告李威德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被告李威德則無視法律禁令,聽從被告李雅文請求,即代其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買受人,足見欠缺法治觀念並漠視毒品對買受人身心之危害性;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改之意,又歷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非鉅、被告李威德僅屬於交付毒品角色,及其等個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李雅文持以與如附表三、四「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雅文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0頁、偵㈡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扣案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李威德持用,並以之與被告李雅文聯絡有關附表四編號1 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李威德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6、67頁、偵㈡卷第101 頁),並有107 年3 月26日19時22分32秒被告李雅文、李威德間通訊監察譯文1 則(即如理由⒉所示)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01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查附表三、四「價格」欄所示,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李雅文均已實際取得,且未分與被告李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李雅文、李威德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9頁、偵㈡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02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雅文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2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3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4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5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6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7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8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9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0│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1│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2│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3│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4│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5│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6│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7│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三│ │ │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18│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附表四│ │ │毒品 │月 │ASUS廠牌門號○○○○○○○○○○號行動電│編號1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部分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2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1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3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編號4 │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附表四│ │ │毒品 │ │ASUS廠牌門號○○○○○○○○○○號行動電│編號1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部分 │ ├──┼───────┼────────┼────────────────────┼───┤ │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2 │ │ │ │ │ │部分 │ ├──┼───────┼────────┼────────────────────┼───┤ │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3 │ │ │ │ │ │部分 │ ├──┼───────┼────────┼────────────────────┼───┤ │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附表四│ │ │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4 │ │ │ │ │ │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對 象│聯 絡 時 間│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價 格│ ├──┼───┼───────┼───────┼─────────┼─────┼───┤ │ 1 │龔文宏│107 年3 月19日│107 年3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約1 公克 │1500元│ │ │ │14時6 分許 │14時45分許 │一段臺北橋捷運站 │ │ │ ├──┼───┼───────┼───────┼─────────┼─────┼───┤ │ 2 │龔文宏│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約1 公克 │2000元│ │ │ │10時27分許 │10時41分許 │一段臺北橋捷運站 │ │ │ ├──┼───┼───────┼───────┼─────────┼─────┼───┤ │ 3 │龔文宏│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 約1 公克 │1500元│ │ │ │14時26分許 │14時27分後某時│ │ │ │ ├──┼───┼───────┼───────┼─────────┼─────┼───┤ │ 4 │湯茗順│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約0.5 公克│1000元│ │ │ │17時56分許 │18時21分許 │三段2 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前 │ │ │ ├──┼───┼───────┼───────┼─────────┼─────┼───┤ │ 5 │湯茗順│107 年5 月6 日│107 年5 月6 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3 公克│ 500元│ │ │ │12時15分許 │15時8 分許 │路之開元公園 │ │ │ ├──┼───┼───────┼───────┼─────────┼─────┼───┤ │ 6 │張豫貞│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4 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約4 公克 │5500元│ │ │ │19時40分許 │19時54分許 │一段58巷29號1 樓 │ │ │ ├──┼───┼───────┼───────┼─────────┼─────┼───┤ │ 7 │林勝研│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 約1 公克 │1000元│ │ │ │下午某時 │17時12分許 │21號前 │ │ │ ├──┼───┼───────┼───────┼─────────┼─────┼───┤ │ 8 │許家富│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3時8 分許 │17時17分許 │路9 號前 │ │ │ ├──┼───┼───────┼───────┼─────────┼─────┼───┤ │ 9 │張豫貞│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約1 公克 │1200元│ │ │ │15時14分許 │17時6 分許 │一段7-11超商前 │ │ │ ├──┼───┼───────┼───────┼─────────┼─────┼───┤ │ 10 │劉彥志│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約0.3 公克│ 500元│ │ │ │8 時48分許 │10時31分後某時│57號前 │ │ │ ├──┼───┼───────┼───────┼─────────┼─────┼───┤ │ 11 │張豫貞│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約4 公克 │5500元│ │ │ │19時38分許 │20時15分許 │路附近台北橋下堤防│ │ │ ├──┼───┼───────┼───────┼─────────┼─────┼───┤ │ 12 │許家富│107 年6 月16日│107 年6 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下午某時 │18時8 分許 │路9 號前 │ │ │ ├──┼───┼───────┼───────┼─────────┼─────┼───┤ │ 13 │林勝研│107 年6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 約1 公克 │1000元│ │ │ │10時56分許 │11時8 分許 │21號旁萊爾富超商前│ │ │ ├──┼───┼───────┼───────┼─────────┼─────┼───┤ │ 14 │林勝研│107 年6 月22日│107 年6 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 約1 公克 │1100元│ │ │ │10時18分許 │11時14分許 │21號旁萊爾富超商前│ │ │ ├──┼───┼───────┼───────┼─────────┼─────┼───┤ │ 15 │劉彥志│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後某時│路9 號前 │ │ │ ├──┼───┼───────┼───────┼─────────┼─────┼───┤ │ 16 │許家富│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約2 公克 │2000元│ │ │ │19時31分許 │20時4 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17 │張豫貞│107 年6 月26日│107 年6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約1 公克 │1500元│ │ │ │17時42分許 │18時16分許 │路附近台北橋下堤防│ │ │ ├──┼───┼───────┼───────┼─────────┼─────┼───┤ │ 18 │許家富│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約0.5 公克│1000元│ │ │ │上午某時 │12時4 分許 │二段12號路易莎咖啡│ │ │ └──┴───┴───────┴───────┴─────────┴─────┴───┘ 附表四: ┌──┬───┬───────┬───────┬─────────┬─────┬───┐ │編號│對 象│聯 絡 時 間│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價 格│ ├──┼───┼───────┼───────┼─────────┼─────┼───┤ │ 1 │劉彥志│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9時15分許 │19時30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2 │許家富│107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17時41分許 │18時9 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3 │劉彥志│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約0.5 公克│1000元│ │ │ │22時36分許 │22時39分許 │路9 號附近檳榔攤 │ │ │ ├──┼───┼───────┼───────┼─────────┼─────┼───┤ │ 4 │湯茗順│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約0.3公克 │ 500元│ │ │ │17時2 分許 │17時51分許 │2 段11號之大呼過癮│ │ │ │ │ │ │ │火鍋店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