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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黃俊雯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文良」部分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之「謝文良」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謝文良」印章壹個,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文德與謝文良係兄弟,謝文德明知其未得謝文良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謝文良」之印章1 個後,前往臺北市中華路1 段某汽車貸款代辦公司內,在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簽訂、關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謝文良」之姓名,並蓋用偽造「謝文良」之印章,而偽造「謝文良」之署押、印文各1 枚,同時亦在供擔保上開車輛貸款如期給付所用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簽署「謝文良」之姓名,並蓋用偽造「謝文良」之印章,而偽造「謝文良」之署押、印文各1 枚,藉以表示謝文良願為上開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各1 份,旋持向不知情之汽車貸款代辦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文良及裕融公司。

二、案經謝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謝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第2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1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34至36頁;同上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197 至203 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偵訊時書寫之「謝文良」筆跡、裕融公司催繳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642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332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41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第91至95頁、第107 至109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刑單位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文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本於辦理汽車貸款之目的,同時偽造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與其偽造之本票發票名義人謝文良為兄弟關係,其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本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票面金額尚非鉅額,惡性非屬重大,其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遭受訴訟之累,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239 頁、第283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汽車貸款,未能依循正當管道借取金錢,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其擔保,而偽造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對告訴人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職證明書及同上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告訴人希望被告真心悔改,重新做人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謝文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謝文良」署押、印文各1 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裕融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謝文良」署押、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蓋用於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之「謝文良」印章1 個,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為渠等供明在卷,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名,則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同上本院卷235 頁、第28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條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