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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銘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在臺灣地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8月26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及張雅芸搭乘由郭進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為警盤查並實施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2公克,驗餘淨重0.237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1、83至84頁),核與證人郭進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張雅芸(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頁)、勘察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9至11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且經多次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記取教訓,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有高血壓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2公克、驗餘淨重0.237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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