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易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易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何易宗曾在民國97年間因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也曾在108 年6 月21日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警方當場查獲,案經起訴,現在法院接受審理中。所以何易宗知道現在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如果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被拿來當作詐欺犯罪的款項存取工具。於108 年9 月間上旬某日,何易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見某徵人廣告後,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宋浩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宋浩宇」)聯繫,對方要求何易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待有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由何易宗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對方,何易宗可抽取匯款金額之4 %做為報酬。何易宗基於上開個人經驗,應知事有蹊蹺,竟因貪圖他人匯入的款項,基於縱與「宋浩宇」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給「宋浩宇」使用,之後「宋浩宇」即於108 年9 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劉邱碧言之女,向劉邱碧言誆稱:玩股票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劉邱碧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何易宗以網路銀行查悉自己帳戶內有款項存入後,即不待指示,自行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前開15萬元領出,且無意將該筆款項交與「宋浩宇」。不過,後來員警接獲劉邱碧言報案,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前開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前查獲何易宗,並扣得15萬元現金(已合法發還劉邱碧言)、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邱碧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何易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固然承認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宋浩宇」使用,而於108年9月17日13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告訴人劉邱碧言存入的15萬元領出,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但仍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娛樂城領錢,但是我發現情形有異,匯款進來的錢是民眾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在我要拿去警察局之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被告在108 年9 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徵人廣告後,主動與對方聯繫,並談定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宋浩宇」使用,待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後,再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對方。後來「宋浩宇」即於108年9月17日10時許假冒為告訴人之女,向告訴人詐稱玩股票需要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15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收到網路銀行款項匯入的通知後,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領出,於同日16時25分許,被員警在上開銀行門口逮捕,並扣得15萬元現金、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被告都明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的證述相符(詳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848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詳偵卷第2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97至112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然辯稱他是替娛樂城領取線上博弈的金錢,並不知道是「宋浩宇」是做詐欺的等語,但是本院認為不可採:
⒈被告在97年4 月間,就因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而幫助該陌生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因而被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詳偵卷第83至85頁),經過這樣的事情,被告一定很清楚,如果隨便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被不詳犯罪份子拿去當作詐騙別人財物的犯罪工具。且被告曾在108 年6 月21日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警方當場查獲,案經起訴,現在法院接受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80 號起訴書可以佐證(詳偵卷第87至92頁),不論被告在該案是不是真的有做那些犯罪行為,至少被告一定知道現在社會詐欺犯罪非常猖獗,不能輕信陌生人而隨意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但是他卻還是把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讓完全不認識的「宋浩宇」使用,讓不詳的款項得以匯入或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要說被告完全不知道自己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涉入詐欺犯罪,本院無從相信,一般人也無法接受。
⒉雖然被告手機內的Line通訊軟體截圖裡,被告有向對方提問「是娛樂城喔」,「宋浩宇」回說「對的,你之前有接觸過嗎」,被告接著問「阿怎麼不用自己的戶頭阿」,「宋浩宇」回應「都有,我們都是做輪換使用的」這樣的對話(詳偵卷第102 頁),但是做詐欺的人本來就不可能隨便向別人坦白的說自己就是做詐欺的,一定會編一個理由當作說詞,而事實上,「宋浩宇」並沒有提出任何有模有樣的東西或者什麼厲害的話術企圖去矇騙被告他是真的「娛樂城」,而不是做詐騙的,在這樣的情況下,一般人都很難會輕易相信「宋浩宇」的話,更何況被告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被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的罪名,被告實在沒有理由可以對一個陌生人單方面的薄弱說詞如此深信不疑,所以本院認為,被告與「宋浩宇」的上開對話,其實是相互替對方遮掩的話術,互相不戳破好讓彼此都覺得自在,被告在答應「宋浩宇」可以使用他的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的時候,一定可以想到對方有可能是在做詐欺的。
⒊所謂不確定故意,依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思。進一步解釋所謂的不違背其本意,是指行為人在態度上接受了、容任了事情可能會發生,用白話一點的說法,就是「真的發生了我也無所謂」這樣的態度。本件被告在交出自己帳戶的帳號供「宋浩宇」使用時,已經知道「宋浩宇」有可能是做詐騙的,進來的款項有可能會是詐騙的贓款,但卻沒有做任何確認動作,或是任何可以避免這種事情發生的措施,就輕率的把自己的帳號給了出去,並答應會幫忙領出款項。本院認為,雖然沒有明確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積極的想要跟「宋浩宇」一起做詐騙(直接故意),但是被告這樣的心態,至少是一種「就算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也無所謂」的態度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這件事,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辯稱他以為只是娛樂城的博弈款項,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然又辯稱他把錢領出來以後覺得情形有異,本來要拿去給警察,但還沒交出就被抓了等語,但本院也認為不可採:
⒈被告在警詢中是說:在108 年9 月17日13時30分許,因為手機中國信託APP 有通知款項入帳,我看到通知就前往提領(詳偵卷第13頁)。在偵查中則稱:領錢的時候我有刷本子,我發現匯款人是一般民眾,我覺得有異狀,所以我沒有把錢拿去對方指定的地點交付,就在銀行陪我媽辦開戶,後來就有一群警察直接上前攔阻我,並把我帶去派出所做筆錄(詳偵卷第67頁)。又稱: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沒有將錢交給「宋浩宇」,且我還沒有交任何錢就被警察查獲了(詳偵卷第78頁)。
⒉從上面的說詞可以知道,被告警詢跟偵查中從來沒有說過他領了這筆錢之後是想要拿給警察,一直到本院審理才說:我是要幫娛樂城領錢,但我發現情形有異,匯款進來的錢是民眾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在我要拿去警察局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這種被告後來才新增的說詞,已經有點可疑。
⒊況且依照存提紀錄,被告是在該日13時21分許就將告訴人存入的15萬元款項領出(詳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是在該日16時30分許才被員警逮捕,這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以證明(詳偵卷第3 頁),如果被告真的是想要把領出來的錢拿給警察,則從被告領錢到被逮捕中間,有超過3 小時的時間可以讓被告這麼做,但是被告在這3 個小時內都沒有任何動作,只是一直把錢放在自己身上,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如果被告真的覺得這筆錢有問題,怎麼會一直把這筆錢放在自己身上,讓自己陷於嫌疑之地呢?這顯然並不合理。
⒋被告雖然說他是為了要陪母親在銀行開戶,所以才沒有馬上把錢拿去警察局(詳本院卷第46頁),但是被告自己也說,他母親是在快要15時30分的時候才到銀行開戶的(詳同上卷頁),所以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在13時21分許把錢領出來的時候,被告母親應該還沒有前往銀行開戶,如果被告這時候真的想要把款項拿給警察,在領完錢之後還有2 個小時可以前往,甚至若交通不便,撥打電話110 都可以有同樣效果,但被告都沒有這些動作,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真的想要把錢拿去警察局的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領完錢之後,並沒有要把錢拿去警察局報警的意思,被告這部分的辯詞也不可採。
㈣本院認為,被告領出15萬元後,既未想要交給警察,也沒想要交給「宋浩宇」,是打算自己佔為己有:
1.被告領出15萬元之後,並沒有打算交給警察處理,這部分已經說明如上。
2.又依照被告手機裡通訊軟體LINE與「宋浩宇」的對話紀錄顯示(詳偵卷第103 頁),被告是在未經「宋浩宇」通知的情形下,就私自前往銀行把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領出來,而領完錢之後,一直到被員警逮捕之前,被告也沒有通知「宋浩宇」他已經把錢領出來的這件事。後來被告被員警逮捕後,為了配合員警想要把「宋浩宇」引誘出來,被告才在該日16時46分告知「宋浩宇」錢已經領出來這件事。如果被告領完錢後有意依照「宋浩宇」的指示交付款項,理應會在成功領取款項後立刻通知「宋浩宇」,以便安排後續交付事宜。但是從被告領款後默不作聲的情況看來,被告不像是想要把錢交給「宋浩宇」的樣子。
3.綜上,被告領款後,長時間將款項自行保管,既不積極聯繫「宋浩宇」後續交付款項事宜,也未曾試圖聯繫警方,在在顯示被告有將款項佔為己有之意圖。而這筆15萬元的款項,實際上就是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給「宋浩宇」使用後,所存入的第一筆款項,被告對於第一筆進來的款項立刻就有佔為己有的舉動,可以推知被告在答應讓「宋浩宇」使用自己帳戶的時候,其實就有想要利用這樣的機會將詐欺款項佔為己有的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知道自己的帳戶可能會被當成詐欺取財的匯款取款工具,卻仍將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交給「宋浩宇」,並答應為其提領款項,後來「宋浩宇」也確實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讓告訴人把款項存入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也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企圖佔為己有等事實,已經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供「宋浩宇」對他人行騙,並且在「宋浩宇」對他人行騙後將告訴人受騙存入的款項領出,被告這樣的行為已經涉及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了,所以應該認為被告與「宋浩宇」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有犯罪行為的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是:
⒈要構成這個罪,除了客觀上真的要有三人共犯以外,行為人主觀上也要認知到他們是三人以上一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對於這樣的主客觀要件,法院必須依照嚴格證明法則憑證據認定。雖然一般人的印象中,電話詐騙案件多是集團犯罪,但是法院不能光憑這樣的一般印象就把所有電話詐欺案件的參與人都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還是要看具體個案中,是不是真的有證據可以認定是三人以上共犯。
⒉本案中,依照告訴人的說法,她是接到一個人冒充她女兒打電話給她,然後就依照那個人的指示去匯款(詳偵卷第16頁),所以對告訴人行騙的只有一個人。而被告接觸的對象,自始至終也只有「宋浩宇」一人,這有被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以證明,而不論是依照事理,或是依照卷內的證據,都不能排除「宋浩宇」跟冒充告訴人女兒的人是同一人的可能性,從而,本件客觀上究竟有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情形,已有可疑,依照罪疑惟輕的刑事訴訟原則,應該認定本件只有「宋浩宇」一人對告訴人施詐。況且,既然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跟「宋浩宇」一人接洽,也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
⒊據此,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但是本院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宋浩宇」為本案共犯,尚不足認為有三人以上共犯,無從對被告論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書所主張的法條既然不適當,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找尋正當工作謀生,反而透過不法方式想要輕鬆賺錢,實屬不該,犯後又無法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仍企圖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員警當場查扣後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另審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宋浩宇」聯絡之犯罪工具,應該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已經因為該帳戶遭警示而失去效用,並無沒收之實益,就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15萬元,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已經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就不用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外認為被告的行為,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論處。
㈡不過依照本院上面的認定,被告在一開始把其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宋浩宇」使用的時候,其實就沒有真的想要把裡面的錢轉交給「宋浩宇」,而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所存入的15萬元領出以後,也真的沒有把這筆款項轉交別人,而是自己留著。既然被告並沒有想要把匯入帳戶的錢轉出或轉交他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是打算留著自己用,就此而論,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的主觀犯意,而在客觀上也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外在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的洗錢行為,無從以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
㈢既然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本應判決此部分無罪,但因為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此部分無罪,只在這邊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