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利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未予記載、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的前科紀錄,與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又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詐欺罪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本院復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犯行,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卻仍於本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認為本案不應判處最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學習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衡酌被告的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高粱酒;偵卷第6 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mg/L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蔡利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郎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日9 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上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
外道7K+600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利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