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38 號、第353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末2 行「陳淑雯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永騰倉儲物流公司所有」;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二)編號1 「李克航」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嘉新」、編號「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被告曾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曾嘉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利用利用不知情之吊車駕駛人楊國棟吊載貨櫃,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固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犯罪類型並非相同,然鑑於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業經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並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尚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23元、11,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1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