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海出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皆係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 1支,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