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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聰明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27日1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 巷之信義公園旁,見李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除,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即轉動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機車業已發還)。嗣因李宗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又於107 年5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與民樂街口,為警尋獲該機車,並經警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許聰明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7 年5 月14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對面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旁之機車停車格,見郭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除,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即轉動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徒手竊取該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機車業已發還)。嗣因郭素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又於107 年6 月21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尋獲該機車,並經警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許聰明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尋獲李宗霖133-CWH 號機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07090072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107 年8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38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 頁 、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尋獲郭素華EGR-817 號機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107 年8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44511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9張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聰明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分別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被害人李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二㈡所竊得被害人郭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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