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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冠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鉗子1支裁剪竊取告訴人張光正所支配管領之電線1批,而被告所持上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裁剪電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7至10頁所附監視器照片8張),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張光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就讀小班之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並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7、8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殆盡,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張光正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批,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光正,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 陳冠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事實欄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    │          │ 591號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罪│ 陳冠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事實欄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 │
 │    │          │ 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
                                               第14025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8萬8,848元,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分36期,以
    每月15日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
    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冠璋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詎陳冠璋於取得本案機車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質押予
    立信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借款且其後
    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月28日凌晨0時27分許起至凌晨1時0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1支,陸續裁剪竊取張光正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該處工地之
    電線1批(電線規格:PVC、電線面積約150mm平方厘米、型
    號:華新麗華、電線長度約250公尺,價值7萬元至8萬元間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上開工地之人員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三、案經張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及仲信
    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張光正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
│    │指訴                  │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
│    │照片 8 張             │實。                    │
├──┼───────────┼────────────┤
│4   │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陳冠璋未清償上開車貸│
│    │繳納證明各 1 份       │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
│    │                      │公司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