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3號、第219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 「共同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第18行以下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瑣示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1提領地點欄有關 「新北市莊區頭前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附表三編號2有關108年1月6日7時41分42秒提領金額「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附表三編號3提領地點欄有關「新北市○○區○○路00號(台銀新莊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台銀南新莊分行) 」,另補充記載「被告游閎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庭瑋及其他實行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共同先後向告訴人徐亦熊訛詐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全然知曉詐欺手法及實際受害人數為何,是被告既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僅知與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至少有二人,既不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該集團之實際犯罪手法及受害者究為何人,矧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僅有告訴人,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其先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云云,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施用詐術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將渠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將款項匯入前揭存摺帳戶內,非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共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亟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實際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