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輝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因缺錢花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每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名成年男子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迨林家輝領取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楊婷婷、蕭夙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婷婷、蕭夙玲,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後林家輝即受該名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持上開兆豐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楊婷婷、蕭夙玲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詳細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扣除報酬後,再將其餘之詐得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量販店附近公園內。嗣因楊婷婷、蕭夙玲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林家輝嫌疑重大,遂於108 年1 月8 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387 號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SIM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蕭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8 他569 卷,下稱第569 卷,第13至20頁),且經證人林梅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569 卷第21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婷婷中信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89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17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資料各1 份、告訴人蕭夙玲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5 張,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比對照片共6 張等存卷可考(第569 卷第25至37、39、43至49頁;108偵3347卷,下稱第3347卷,第37至41、63、71、89至96頁;本院卷第53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某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因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而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數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準此,附表一編號一中的「29,985元」,及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至十二,乃屬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之事項,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就起訴書附表中提領金額、地點、時間,記載錯誤之部分併予更正如下)。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其業與告訴人楊婷婷達成調解,而獲取其之宥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有告訴人蕭夙玲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金額,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款項可得2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第3347卷第23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夙玲,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婷婷,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楊婷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楊婷婷之上開金額顯已高於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而就被告給付賠償金之部分,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楊婷婷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楊婷婷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扣案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兆豐銀行、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一 │107 年12│楊婷婷│撥打電話向楊婷婷│107 年12月│17,125元 │ │ │月14日18│ │佯稱:其先前網購│14日19時14│ │ │ │時40分許│ │數量有問題,為避│分許 │ │ │ │ │ │免遭連續扣款,需├─────┼──────┤ │ │ │ │至ATM 操作取銷云│107 年12月│29,985元 │ │ │ │ │云,致楊婷婷陷於│14日19時35│(起訴書漏未│ │ │ │ │錯誤,遂依詐欺集│分許 │記載應予補充│ │ │ │ │團成員指示至ATM │ │) │ │ │ │ │匯款至上開兆豐銀├─────┼──────┤ │ │ │ │行帳戶內。 │107 年12月│3,005元 │ │ │ │ │ │14日19時40│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2月│7,764元 │ │ │ │ │ │14日20時5 │ │ │ │ │ │ │分許 │ │ ├──┼────┼───┼────────┼─────┼──────┤ │二 │107 年12│蕭夙玲│撥打電話向蕭夙玲│107 年12月│29,989元 │ │ │月14日19│ │佯稱:其先前網購│14日20時44│ │ │ │時34分許│ │時,因員工疏失導│分許 │ │ │ │ │ │致會重複扣款,未├─────┼──────┤ │ │ │ │避免連續扣款,需│107 年12月│29,989元 │ │ │ │ │至ATM 操作取銷云│14日20時46│ │ │ │ │ │云,致蕭夙玲陷於│分許 │ │ │ │ │ │錯誤,遂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至新北│107 年12月│29,989元 │ │ │ │ │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4日20時48│ │ │ │ │ │19 7號OK超商ATM │分許 │ │ │ │ │ │匯款至上開元大銀├─────┼──────┤ │ │ │ │行帳戶內。 │107 年12月│29,989元 │ │ │ │ │ │14日20時50│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9,985元 │ │ │ │ │ │14日21時33│ │ │ │ │ │ │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一 │兆豐銀行帳戶│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10,000元 │ │ │ │日19時17分許│段77號(統一超商板民│ │ │ │ │ │店) │ │ ├──┤ ├──────┼──────────┼─────┤ │二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20,000元 │ │ │ │日19時18分許│段77號(統一超商板民│ │ │ │ │ │店) │ │ ├──┤ ├──────┼──────────┼─────┤ │三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20,000元 │ │ │ │日19時37分許│員機(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應予補充) │ │ ├──┤ ├──────┼──────────┼─────┤ │四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10,000元 │ │ │ │日19時37分許│員機(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應予補充) │ │ ├──┤ ├──────┼──────────┼─────┤ │五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3,000 元 │ │ │ │日19時43分許│員機(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應予補充) │ │ ├──┤ ├──────┼──────────┼─────┤ │六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8,000 元(│ │ │ │日20時11分許│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 │ │ │(起訴書誤載│三民路2 段33號合庫商│為20,000元│ │ │ │為15日0 時13│銀埔墘分行) │) │ │ │ │分許,應予更│ │ │ │ │ │正) │ │ │ ├──┼──────┼──────┼──────────┼─────┤ │七 │元大銀行帳戶│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20,000元 │ │ │ │日21時6 分許│段203 之9 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板橋三民店) │ │ ├──┤ ├──────┼──────────┼─────┤ │八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20,000元 │ │ │ │日21時7 分許│段203 之9 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板橋三民店) │ │ ├──┤ ├──────┼──────────┼─────┤ │九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20,000元 │ │ │ │日21時9 分許│段202 之21號(統一超│ │ │ │ │ │商正泰店) │ │ ├──┤ ├──────┼──────────┼─────┤ │十 │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20,000元 │ │ │ │日21時12分許│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起│ │ │ │ │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十一│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20,000元 │ │ │ │日21時13分許│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起│ │ │ │ │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十二│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20,000元 │ │ │ │日21時20分許│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 │ │ │ │ │補充) │ │ ├──┤ ├──────┼──────────┼─────┤ │十三│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9,000元 │ │ │ │日21時36分許│66號(統一超商漢西店│(起訴書誤│ │ │ │ │) │載為20,000│ │ │ │ │ │元,應予更│ │ │ │ │ │正) │ ├──┤ ├──────┼──────────┼─────┤ │十四│ │107 年1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10,000元 │ │ │ │日21時37分許│段202 之21號(統一超│ │ │ │ │ │商正泰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