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欽麟
丁翰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625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翰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游欽麟、丁翰章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游欽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丁翰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欽麟、丁翰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欽麟所共同攜帶之鐵鎚1 把,雖未扣案,然該鐵鎚既足以敲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游欽麟、丁翰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欽麟、丁翰章有如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期間,密集多次犯竊盜罪,已徵渠等為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均有加重最低本刑,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游欽麟、丁翰章均為20多歲,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正,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彼此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以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欽麟將本件所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 萬2 千元,全數由被告游欽麟分得,為被告游欽麟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游欽麟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游欽麟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翰章私自保留上開變賣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翰章對該部分變賣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游欽麟持以犯本件犯行之鐵鎚1 把,固為被告渠等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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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3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翰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游欽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丁
翰章、游欽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50分許,共乘機車
前往由江建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欽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選物機5 台之玻璃,
再由丁翰章自5 台選物機內竊取小蠻腰音響12顆、小海螺音
響5 顆、K55 音響3 顆(共計新臺幣16,400元),2 人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建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翰章、游欽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江建德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丁翰章、游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小蠻腰音響12顆、小海螺音
響5 顆、K55 音響3 顆,因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不法所
得,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