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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承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4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本次查獲之火藥量少,且被告有告知始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火藥不知是哪位朋友遺留在伊住處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復供陳:不知該包物品為火藥,係警察告知伊,伊才知道云云,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該包火藥係「盧明輝(音譯)」所留下來的,「盧明輝」在伊住處、伊面前拆空包彈;拆這種東西那麼危險,伊怎麼可能敢在旁邊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參以被告前於106 年7月間即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一般槍砲彈藥外觀應有所知悉,迄本案準備程序中仍試圖飾詞辯解知悉本件扣案物品為火藥一情,是其本次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7 月間即因持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火藥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經鑑驗結果認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4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2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 組、塑膠盤1 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劉博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承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前某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
    藥一包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1 月31日10時30分許,
    前往劉博承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一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博承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證明被告劉博承所持有扣案雙│
│    │書、內政部108 年4 月19│基發射火藥一包係屬公告之彈│
│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217│藥主要組成零件。          │
│    │號函文、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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