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 被告
-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05 、297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曜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成、林信億因缺錢花用,商議共同前往臺北市、新北市之娃娃機店行竊,且於行竊前先竊取他人車牌,以換掛車牌之方式遮掩竊盜犯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8日間某時許,由林信億先前往臺中市敦化路1 段近松竹路3 段附近之停車格,以不詳工具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處、曹瀚陽所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再駕駛其母親陳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與劉曜成會合,林信億並在該處將2Q-0268 號車牌換掛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劉曜成即駕駛該車輛搭載林信億,分別為下列犯行:(劉曜成、林信億所涉共同竊盜2Q-0268 號車牌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一)劉曜成、林信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林信億下車進入店內,劉曜成則在外把風,林信億持劉曜成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賴冠年、李韋霖、于道彬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賴冠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0 元、李韋霖所有之現金約3,000 元、于道彬所有之現金約1 萬2,5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兩人則朋分上開金錢。
(二)劉曜成、林信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8日6 時58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由林信億下車進入店內,劉曜成則在外把風,林信億持劉曜成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薛景文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薛景文所有之現金約9 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兩人則朋分上開金錢。嗣經賴冠年、李韋霖、于道彬、薛景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曜成、林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年、于道彬、薛景文及證人即被害人曹瀚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韋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劉曜成、林信億用以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使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鎖頭,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且被告劉曜成在行竊地點外負責接應、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2 人所破壞零錢箱之鎖頭,可用以防止零錢箱之現金遭竊,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惟被告2 人破壞鎖頭之行為,非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顯無有踰越或超越鎖頭之可能,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 人,並未對被告2 人所為破壞鎖頭之毀損犯行,提起告訴,是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犯行構成前述該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之(一)犯行部分,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告訴人賴冠年、被害人李韋霖及告訴人于道彬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雖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韋霖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曜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劉曜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9702 號卷第6 頁);被告林信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信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9702 號卷第4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0 元、1 萬2,500 元;就事實一之(二)犯行所竊得之9 萬元,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陳稱所竊得之現金,係由被告2人均分(108 年度偵字第29702 號卷第27、29頁;108 年度偵字第28105 號卷第60、61頁),是本案朋分部分則分別為4,000 元(計算式:8,000 ÷2 =4,000 )、6,250元(計算式:1 萬2,500 ÷2 =6,250 )及4 萬5,000 元(計算式:9 萬÷2 =4 萬5, 000),是被告2 人內部間,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一)、(二)2 次竊盜犯行對所分別竊得之現金合計1 萬250 元(計算式4,000+6, 250=1 萬250 )、4 萬5,000 元部分均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賴冠年、于道彬及薛景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一)所成竊得之現金3,000 元部分,均屬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 人業與被害人李韋霖達成和解,並以現金給付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既已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
(四)被告用以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係被告劉曜成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