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2 月至7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介紹,加入「志哥」、李宇玄及張瑋謙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威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申辦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戊○○持「志哥」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其中4%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志哥」。嗣乙○○、丁○○、甲○○等3 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各1 紙、被害人丁○○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 年6 月5 日(108 )聯新店字第0019號函附林威丞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7 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7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718114號函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7 、9 、12至1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9 、12至14所示之款項,然上開款項均非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所得,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領附表編號6、8 、10、11所示之款項,惟依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等交易均為存款交易,並非提款交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志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4頁),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4%,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乙○○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犯罪所得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日│10萬元 │105 年3 月7 日│新北市新莊區│①3萬元 │100,000 ×4%│ │ │乙○○│11時許,假冒何孟│13時許 │ │①13時19分 │中港路308 號│②3萬元 │=4,000元 │ │ │ │玉之友人「張淑美│ │ │②13時20分 │聯邦銀行中港│③3萬元 │ │ │ │ │」撥打電話予何孟│ │ │③13時20分 │簡易型分行 │ │ │ │ │ │玉,佯稱急需借款│ │ ├───────┼──────┼──────┤ │ │ │ │10萬元云云,致何│ │ │105 年3 月8 日│新北市新莊區│1萬元 │ │ │ │ │孟玉陷於錯誤,依│ │ │0 時51分 │自信街77號萊│ │ │ │ │ │指示匯款。 │ │ │ │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 │ │北縣莊玲店 │ │ │ ├──┼───┼────────┼───────┼─────┼───────┼──────┼──────┼──────┤ │ 2 │被害人│於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8 日│①3萬元 │105 年3 月8 日│新北市新莊區│3萬元 │50,000×4% │ │ │丁○○│14時及翌(8 )日│①12時20分 │②2萬元 │12時38分 │中港路308 號│ │=2,000元 │ │ │ │9 時許,假冒許賢│②12時22分 │ │ │聯邦銀行中港│ │ │ │ │ │春之同學「鄒孝忠│ │ │ │簡易型分行 │ │ │ │ │ │撥打電話予丁○○│ │ ├───────┼──────┼──────┤ │ │ │ │,佯稱欲借款5 萬│ │ │105 年3 月8 日│新北市新莊區│2萬元 │ │ │ │ │元,致丁○○陷於│ │ │12時40分 │中港路338 號│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永豐金證券新│ │ │ │ │ │。 │ │ │ │莊分公司 │ │ │ ├──┼───┼────────┼───────┼─────┼───────┼──────┼──────┼──────┤ │ 3 │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2萬元 │105 年3 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2萬元 │20,000×4%= │ │ │王有利│中午,假冒王有利│15時37分 │ │15時46分 │中誠街161 號│ │800 元 │ │ │ │之表哥「林進樺」│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撥打電話予王有利│ │ │ │店新莊中泉店│ │ │ │ │ │,佯稱因積欠工程│ │ │ │ │ │ │ │ │ │材料款,急需借款│ │ │ │ │ │ │ │ │ │8 萬元云云,致王│ │ │ │ │ │ │ │ │ │有利陷於錯誤,請│ │ │ │ │ │ │ │ │ │其女兒甲○○依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3 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1,000元 │ │ │7 時53分許 │和街19號萊爾富│ │ │ │ │便利商店北縣莊│ │ │ │ │月店 │ │ ├──┼───────┼───────┼──────┤ │ 2 │105 年3 月8 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 │ │ │13時許 │華路1 段73號7-│ │ │ │ │11超商真豪店 │ │ ├──┼───────┼───────┼──────┤ │ 3 │105 年3 月8 日│同上 │2萬元 │ │ │13時許 │ │ │ ├──┼───────┼───────┼──────┤ │ 4 │105 年3 月9 日│新北市新莊區中│3萬元 │ │ │0 時6 分許 │港路308 號聯邦│ │ │ │ │銀行中港簡易型│ │ │ │ │分行 │ │ ├──┼───────┼───────┼──────┤ │ 5 │105 年3 月9 日│同上 │3萬元 │ │ │0 時7 分許 │ │ │ ├──┼───────┼───────┼──────┤ │ 6 │105 年3 月9 日│新北市新莊區中│1,050 元 │ │ │10時51分許 │港一街143 號全│(存款交易)│ │ │ │家便利商店新莊│ │ │ │ │新和港店 │ │ ├──┼───────┼───────┼──────┤ │ 7 │105 年3 月9 日│同上 │1,000元 │ │ │10時52分許 │ │ │ ├──┼───────┼───────┼──────┤ │ 8 │105 年3 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中│985元 │ │ │8 時58分許 │華路2 段5 號全│(存款交易)│ │ │ │家便利商店新莊│ │ │ │ │首富店 │ │ ├──┼───────┼───────┼──────┤ │ 9 │105 年3 月10日│同上 │1,100元 │ │ │8 時59分許 │ │ │ ├──┼───────┼───────┼──────┤ │ 10 │105年3 月1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85元 │ │ │13時2 分許 │港一街143 號全│(存款交易)│ │ │ │家便利商店新莊│ │ │ │ │新和港店 │ │ ├──┼───────┼───────┼──────┤ │ 11 │105 年3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中│85元 │ │ │8 時49分許 │平路66號全家便│(存款交易)│ │ │ │利商店新莊中永│ │ │ │ │店 │ │ ├──┼───────┼───────┼──────┤ │ 12 │105 年3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 │ │ │14時47分許 │信街41號全家便│ │ │ │ │利商店新莊中信│ │ │ │ │店 │ │ ├──┼───────┼───────┼──────┤ │ 13 │105 年3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 │ │ │14時55分許 │港路413 號全家│ │ │ │ │便利商店新莊中│ │ │ │ │美店 │ │ ├──┼───────┼───────┼──────┤ │ 14 │105 年3 月11日│同上 │1萬元 │ │ │14時56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