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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2、21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汪金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金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店友人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 月5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5 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事實一、㈠部分,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該公司108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事實一、㈡部分,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事實一、㈠部分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稱係在一個多月前施用,有卷存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與本案認定其施用時間係在107 年12月23日13時35分前26小時之某時許,有相當之差距,難認其於警詢有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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