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招募,加入少年陳○揚(91年2 月生,業由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由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並聽從某甲指示,擔任領取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4 日9 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子陳群仁擔任毒品運輸之保人,惟運毒者潛逃,應支付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確保陳群仁安全云云;並虛以陳群仁之聲音與丁○○通話,致丁○○誤信為真,恐其子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由其女乙○○陪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洲辦事處,領款10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裝入黃色塑膠袋內後,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側門人行道之花圃上;復依指示前往板橋浮洲郵局,領款49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裝入白色郵局紙袋內後,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前,公車停靠站旁之變電箱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丁○○已依約放置款項,遂聯繫甲○○前往大觀國小拿取上開黃色塑膠袋,甲○○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吳春泰所駕駛計程車離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林森北路口,復在該處換乘不知情之李清顏所駕駛計程車離開,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前之統一超商,再於同日18、19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便利商店內交付100 萬元贓款,並因而獲得3,000 元報酬,另裝有49萬元贓款之白色郵局紙袋,則由少年陳○揚負責取走。嗣鐘秀美聯繫上陳群仁後,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吳春泰、李清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丁○○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洲辦事處及板橋浮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㈤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另案於107 年9 月18日之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詢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本案被告與某甲、陳○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其子擔任毒品運輸保人,因擔憂其子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㈡本件係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對告訴人佯稱其子擔任毒品運輸保人而施以詐術,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放置款項,俟某甲通知被告前往大觀國小負責收取100 萬元款項,並約定被告於取款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及證人乙○○之陳述相符,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情節,顯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由3 人以上組成。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揚係91年2 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陳○揚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與某甲、陳○揚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多名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被告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共犯某甲、陳○揚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5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100 萬元,獲利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