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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偉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5)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為警經承租人蔡炳勇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且徐偉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下稱A 刑期);並與②案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刑期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止,下稱B 刑期)及③案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刑期自107 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下稱C 刑期),上開A 、B、C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月30日,惟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時,上開A 刑期1 年8 月部分,已於106 年12月4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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