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施用毒品案件」文字記載之後補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一第5 行「,」以下至第12行「。」之記載均刪除。
㈡同欄第15行「分別」更正為「混合」、第16行「施用」補充為「同時施用」、第17行「各1 次」更正為「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7.7348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至106 年5 月2 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6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需扶養家中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7.73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P/24字樣淡橘色六角形錠劑4 顆、STILNOX 字樣長橢圓形白色錠劑3 顆,均未檢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咖因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且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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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2 案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8 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放
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1 月
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328 巷15弄口,而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6727公克、驗餘淨重0.66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7.7379公克、總驗餘淨重7.7348公
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宗諺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2 月14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I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0.6727公克、驗餘淨重 │
│ │院108 年9 月26日北榮毒│0.6694公克)、第二級毒品│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
│ │分鑑定書各1份 │7.7379公克、總驗餘淨重 │
│ │ │7.7348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6727公克、驗餘淨重0.669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7.7379公克、總驗餘淨重7.
7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