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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金

      曾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雲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金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健康會館有限公司」(現更名:○○○○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曾雲玲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邱文金、曾雲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與林佩琪(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金、曾雲玲分別委任林佩琪代辦前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受林佩琪指示分別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復如附表所示開戶後存款方式,由林佩琪命不知情之陳○○(林佩琪之女)以現金存入前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如附表資金轉出方式,將資金交還予林佩琪,惟仍據前開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存款之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分別製作由邱文金、曾雲玲用印之不實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分別簽證出具前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前開公司已收足如附表所示之股款(登記資本額),隨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一銀行103 年9 月3 日存款憑條、第一銀行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大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一銀行103 年9 月3 日存款憑條、第一銀行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文金、曾雲玲與同案被告林佩琪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之股款,竟分別與同案被告林佩琪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此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渠等之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2 人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雲玲原係被告曾文金之員工,受被告曾文金之邀,始擔任大同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曾雲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設立登記日│登記資本額│籌備處活期存款│開戶後存款(新│資金轉出(新臺│
│    │統一編號  │        │期及核准主│(新臺幣)│帳戶          │臺幣)        │幣)          │
│    │          │        │管機關    │          │              │              │              │
├──┼─────┼────┼─────┼─────┼───────┼───────┼───────┤
│1   │○○公司  │邱文金  │103 年9 月│100萬元   │第一銀行雙園分│103 年9 月2 日│同年月5 日陳美│
│    │00000000  │        │5 日臺北市│          │行00 000000000│開戶存款2,000 │嘉提領現金60萬│
│    │          │        │政府      │          │號帳戶        │元、同年月3 日│元、同年月9 日│
│    │          │        │          │          │              │陳○○金存款99│提領現金40萬元│
│    │          │        │          │          │              │8,000 元      │              │
├──┼─────┼────┼─────┼─────┼───────┼───────┼───────┤
│2   │○○公司  │曾雲玲  │同上      │100萬元   │第一銀行雙園分│103 年9 月2 日│同年月5 日陳美│
│    │00000000  │        │          │          │行00 000000000│開戶存款2,000 │嘉提領現金55萬│
│    │          │        │          │          │號帳戶        │元、同年月3 日│元、同年月9 日│
│    │          │        │          │          │              │陳○○存款998,│提領現金45萬元│
│    │          │        │          │          │              │0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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