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琪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附表所示所示」更正為「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佩琪辦理公司登記之代辦費用(新臺幣)」欄之「5000元」更正為「3000元」。
㈢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林佩琪與警詢」更正為「被告林佩琪於警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士傑、陳美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昌民、曾雲玲、林俊儐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 年8 月2 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50003919號函暨所附林佩琪、陳美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年11月30日板農(信新埔)字第1070006152號函暨所附林佩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7 月21日上板橋字第1050000110號函暨所附陳美嘉、林士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2月11日上票字第1070023075號函暨所附陳美嘉、林士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5日(105 )國世板橋字第1050000090號函、107 年12月4 日國世板橋字第1070000120號函暨所附陳美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 5年8 月15日一土城字第00084 號函、107 年11月29日一土城字第00160 號函暨所附林士傑帳戶資料各1 份(見偵查影卷二第3 頁至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241 頁、第302 頁至第306 頁、第582 頁至第588 頁、第592 頁至第596 頁、第600 頁至第602 頁、第606 頁至第610-1 頁)」。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佩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陳昌民、范晴淵、林俊儐、林憲男、劉宇祥、陳雅慧、林永宏、田昆右、陳奕新、邱文金、曾雲玲、吳宛珊間,就本件12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被告陳昌民、范晴淵、林俊儐、林憲男、劉宇祥、陳雅慧、林永宏、田昆右、陳奕新、邱文金、曾雲玲、吳宛珊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林佩琪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共同被告陳昌民等12人分別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之股款,竟與陳昌民等12人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涉情節,尚須負擔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妹於康復之家之療養費用,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維公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1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2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3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4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5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6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7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8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9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10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11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林佩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附表編號12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