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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志平」之署押壹枚、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上偽造「鄭志平」之署押伍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陳政瑋」之署押共肆枚(含簽名、指印各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東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106 年1 月11日前某日,交付鄭志平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約定由張東憲持該信用卡假冒鄭志平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智慧型手機,再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人,每支智慧型手機出售所得之款項,張東憲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張東憲遂(一)於106 年1 月11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冒用鄭志平之名義,購買IPHONE 7PLUS(下稱i7)手機5 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志平」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以及在晶實公司之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共5 份)上,偽簽「鄭志平」之署押5 枚,偽以表示鄭志平拒絕開封當場驗收所購買之i7手機,同意遵守貨物售出無法退還規定之意思表示,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及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交還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鄭念慈而行使之,致使鄭念慈陷於錯誤,誤認張東憲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i7手機5 支(IMEI碼詳附表)與張東憲,足生損害於鄭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晶實公司。張東憲於詐得上開手機後,(二)與該不詳男子隨即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7手機之廣告,適不知情袁大任觀看上開拍賣訊息下標購買,雙方約定於106 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古亭站附近某銀行前,以每支手機28,500元之價格交易,並在袁大任所準備之物品買賣證明書2 份上,偽簽「陳政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2 枚,表示係「陳政瑋」將上開手機出售與袁大任,且來源正當,足生損害於袁大任及「陳政瑋」。袁大任購得上開手機後,復將上開手機轉售與經營永恆通訊行之林智輝,不知情之林智輝復將之分別出售與如附表不知情之通訊行或消費者,該等通訊行再轉售與如附表之消費者。後鄭志平發現其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地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古亭站,固均非屬本院管轄,惟本案係於108 年2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執行中,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2日新北檢兆收108 偵2752字第108001253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平、證人鄭念慈、袁大任、林智輝、徐楊佩紅、藍婉綺、林侑臻、林和郁、BLACK HEART通訊行負責人周澐、獅子座通訊行負責人楊鎧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照片、盜刷明細、晶實公司監視器照片、i7雙向通聯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物品買賣證明書、永恆公司進貨明細表、銷售單、i7手機盒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87025號鑑定書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物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志平」之署押1 枚、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上偽造「鄭志平」之署押5 枚、物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陳政瑋」之署押共4 枚(含簽名、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信用卡去買手機,然後將手機賣掉,一支手機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 =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IMEI碼          │通訊行      │消費者  │
├──┼────────┼──────┼────┤
│ 1  │000000000000000 │亞迅通訊行  │徐楊佩紅│
├──┼────────┼──────┼────┤
│ 2  │000000000000000 │BLACK HEART │藍婉綺  │
│    │                │通訊行      │        │
├──┼────────┼──────┼────┤
│ 3  │000000000000000 │尚益通訊行  │林侑臻  │
├──┼────────┼──────┼────┤
│ 4  │000000000000000 │獅子座通訊行│林和郁  │
├──┼────────┼──────┼────┤
│ 5  │000000000000000 │            │王偉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