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9行「於105年間......,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7年9月2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全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父親,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俗稱一粒眠,毛重0.41公克),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品,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02號
被 告 林全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下稱②、③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全興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
月2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林全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復興路與三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全興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送驗尿液係其自│
│ │述 │行排放採集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I0000000)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