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鴻章魏瑞紅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全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全興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上訴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條件相符,上訴人為警攔查時,員警尚不知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上訴人主動交出身上毒品,希望能進監所戒除毒癮,上訴人雖是再犯,但深知悔悟,確實有戒毒之決心,上訴人也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法官審酌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全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全興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2/11,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2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30公克,有該中心10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10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自首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認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均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並先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始為刑之量定,已就被告所稱犯罪後自首犯行乙情加以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人稱其係自首犯罪,已深知悔悟,並有戒毒決心云云,顯係就前開原審判決已審酌之各情再事為主張,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復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故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為不當。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