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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全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7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全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三)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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