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2日21時20分許,乙○○駕駛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105 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5 日,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該注射針筒係之前留下的,非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