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19公克、總驗餘量1.11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8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及遵守之事項,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346號處分書駁回,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嗣即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條件㈠之指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完畢,有該院107年6月6日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緩護療字第529號卷);然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㈡所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遵守命令指定事項,業經該署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91號觀護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嗣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逕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以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查,被告係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未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憑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第33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斯時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是本件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