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未積欠其債務,惟為迫使甲○○代為清償其子林俊汶所欠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期間,多次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外,接續以大力敲門、放鞭炮、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並向甲○○恫稱:若不願還款,將繼續來騷擾並鳴放鞭炮等語之脅迫方式,著手迫使甲○○交付財物以清償林俊汶所欠債務,惟因甲○○終未交付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第2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催討告訴人甲○○之子林俊汶所積欠債務,於前揭期間,多次與友人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有向告訴人表達其子在外積欠債務,並曾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林俊汶所欠債務,我不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放鞭炮、丟雞蛋和噴漆,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若不願還款,將繼續來騷擾並鳴放鞭炮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未積欠其債務,並於106 年9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多次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催討告訴人之子林俊汶所欠債務,惟告訴人拒絕交付任何財物,且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期間內,屢遭人於半夜鳴放鞭炮、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917 號卷〈下稱他字第10917 號卷〉第2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下稱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66 至174 頁),復據證人黃秀英、林敬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63至65頁【以上為證人黃秀英、林敬怡部分】、他字第10917 號第2 頁、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210至219 頁【以上為證人丙○○部分】、易字卷第219 至224頁【以上為證人丁○○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共6 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共20張、106 年4月21日開立之本票影本、元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告訴人手寫時序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3至53頁、他字第7132號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為催討告訴人甲○○之子林俊汶所積欠債務,於前揭期間,多次與友人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有向告訴人表達其子在外積欠債務乙情,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事實欄所示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⒈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鄰居,我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協調的過程,過程中被告及另1 名男子聲稱如果告訴人不幫他兒子清償債務,他們就要繼續對告訴人放鞭炮、鬧事;我們有提出被告等人放鞭炮、噴漆的現場照片為證,有1 次被告及該名不詳男子來騷擾時,中正橋派出所的員警有到場,員警有對被告等人進行盤查,可以向警察調取資料查明相關人員身分等語(見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都是來找告訴人討債,因為告訴人的兒子林俊汶有積欠債務,被告常常與一群人來就擠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的巷子內,我至少看過被告2 至3 次,來的人至少都2 人以上,有1 次還來了約4 至5 人,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處理林俊汶所積欠債務,不然會繼續來鬧;被告來找告訴人討債的那段期間,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有被噴漆,且半夜有被鳴放鞭炮,我曾在凌晨聽見鳴放鞭炮的聲音,有1 次我有下去查看,見到告訴人上址住處外的地上有鞭炮碎屑,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也曾在半夜被灑冥紙,我是早上出門上班時看到冥紙,我在前一天晚上沒有見到冥紙;告訴人曾經報警,員警也以紙筆留下現場人員身分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210 至219 頁),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不明成年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乙節,於偵審中所述互核一致,核與前開卷附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共6 份、現場照片共20張等客觀事證所示亦屬相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素無冤仇等情(見易字卷第219 頁),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丙○○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堪以採信。
⒉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9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期間內,屢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催討告訴人之子所積欠債務,並以大力敲門、於深夜鳴放鞭炮、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且曾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願還款,將繼續來騷擾並鳴放鞭炮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代為清償林俊汶所欠債務乙情(見他字第10917 號卷第2頁、他字第7132號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66 至174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積欠債務之人係林俊汶,而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且被告所欲催討之欠款既然係由林俊汶自行以其名義所借得,林俊汶即應自行承擔之,被告當無據此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林俊汶所欠債務之理。準此,被告對於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以清償林俊汶所欠債務乙節,並未存有任何適法權源。
⒉再觀諸卷附之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所載內容,告訴人及其鄰居多次於深夜時分報警舉報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遭人鳴放鞭炮,且被告曾於106 年10月6 日4 時12分許於警獲報趕抵現場時,為警抄錄姓名及個人資料,此有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表6 紙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3至53頁),堪信被告確實曾夥同友人於深夜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以鳴放鞭炮方式催討債務;衡情倘被告僅係欲循正當方式向林俊汶催討債務,而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其何須刻意挑選一般人之睡眠時段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拜訪告訴人?又何須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深夜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外鳴放鞭炮?酌以被告曾因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對於法律禁止以非法方式催討債務乙情,應知之甚詳,是其蓄意於深夜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催討林俊汶債務之舉,其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並與一同到場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至為酌然。是被告辯稱其未涉犯恐嚇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若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償還其子所積欠債務之舉,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行為,欲迫使告訴人代為償還其子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大力敲門、放鞭炮、噴漆、丟擲雞蛋及灑冥紙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償還其子債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手段催討債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尋求正當程序追討告訴人之子所欠債務,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亦無義務代為清償其子債務,竟恣意以不法手段脅迫告訴人代為清償其子所欠債務,惟因告訴人終未交付財物而不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0 至231 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彭聖斐、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