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28日8時3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已經一個多月沒有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多件,並經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日期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嗣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0 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甫出監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如上補充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17號
被 告 陳民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
字第159號、160號、1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①②案件並經該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⑥嗣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後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上④⑤⑥⑦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所定之刑、③之宣告刑、④⑤⑥⑦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被告
於101年8月4日入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06年2月2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
28日8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7時
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可疑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毛重2.71公克)、不明粉末43包(
毛重244.9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
戒毒一個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採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所辯洵不可採,其犯嫌仍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 1 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