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峯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4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峯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1行「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更正為「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2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合併定」;第1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刑部分入監執行,而於10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證據欄㈡第4行中段)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為員警採尿送驗並均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4741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陳峯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3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5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
訴駁回後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開⑴⑵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
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6 月3 日15時
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3 日14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205 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6 月5 日0 時
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4 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悅池精品旅館」308
號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0 公克、驗餘淨重0.1980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峯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0 公克、驗餘淨重0.1980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