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璟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璟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持木棍下車,以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引擎蓋、後照鏡等,致該車烤漆、玻璃等物毀損,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附帶說明。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阻礙告訴人之行車路徑,其後,更恫嚇告訴人,並且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此等惡行,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已將其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訊問筆錄),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盧璟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璟豎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高裕欽間因行車糾紛而生爭端,竟基於強制、恐嚇及毀損等
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0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中山路與文化北路口,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斜切阻擋高裕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阻礙高裕欽離去之權利後,再持木棍下車,對
車內之高裕欽揮舞,且敲擊高裕欽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側車窗
、引擎蓋及左後照鏡,致該等汽車之烤漆、玻璃等物毀損而
致令不堪使用,此舉使高裕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足以損害高裕欽之權益。
二、案經高裕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璟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共11張
、工作維修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犯
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