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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遭警方逮捕(所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404 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HTC手機 2支,再經陳明城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第7797號、第84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巧克」之男子,然被告既未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HTC手機2支,依卷存事證,既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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