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均為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毒品或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並審酌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一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浩(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確定。(二)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同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再接續執行(三)之罪刑,於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
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6月
18日11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
超商」內,以徒手竊取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9
元),得手後旋即將物品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離開
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暨逮捕照片共17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