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應補充「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被告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599公克、驗餘淨重0.25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合計5.63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34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簡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加油站內,以新臺幣8000元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599公克,驗餘量0.2576公克
)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30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3 月30日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 段及南雅南路2 段路口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5
99公克,驗餘量0.25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6363公克,驗餘量5.6341公克)、殘渣袋1 包,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 │
│ │年5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599公克,驗餘量0.25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6363公克,驗餘量5.634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