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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㈢所載「證人鄧允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鄧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及其尚未竊得財物,因無法開啟油箱蓋而未遂,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
被      告  鍾政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前因槍砲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2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4
    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時,因該機車油料耗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試圖徒手開啟蔡榮華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蓋欲竊取油料,
    然因油箱蓋無法開啟而未遂。嗣因蔡榮華查覺有異報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政成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
    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鄧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9 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鍾政成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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