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政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政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後(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03/14 108/06/18 108/06/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4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08/12/10 109/09/17 109/09/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10 109/10/29 109/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70號 本件經新北地院109訴206號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12/13 108/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1、2537號 新北地檢109偵18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9/10/19 110/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1/24 110/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7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