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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時瑋辰陳盈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楊軒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軒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政成、楊軒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21時57分許,進入陳啟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奇新牙醫診所」,分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手電筒各1支逼近陳啟蔚而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啟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間陳啟蔚為求自衛,遂持辣椒水對鍾政成噴灑,鍾政成、楊軒俊因而心生憤怒,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拿起該診所內陳啟蔚所有之椅子、遙控器等物品接續丟擲陳啟蔚,造成陳啟蔚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致該椅子、遙控器(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啟蔚,鍾政成、楊軒俊於離去前又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由鍾政成對陳啟蔚恫嚇稱「下次就不是這樣」等語,亦使陳啟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奇新牙醫診所」旁停車場逮捕鍾政成、楊軒俊,並當場扣得電擊棒手電筒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政成、楊軒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成、楊軒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奇新牙醫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奇新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7頁、第45頁、本院卷第91-92頁),以及電擊棒手電筒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政成、楊軒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政成、楊軒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以新臺幣為單位,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先持電擊棒手電筒逼近告訴人而作勢攻擊,又以言語恫嚇之,應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為之,又其等2人接連以多樣物品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及各該物品損壞,亦應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相同對象實施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之恐嚇、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原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擊棒手電筒逼近告訴人,嗣因遭受告訴人以辣椒水噴灑抵抗,始憤而隨手拿取診所內之物品丟擲告訴人乙節,經被告鍾政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37頁),堪認被告鍾政成、楊軒俊於行為之初僅意在恐嚇告訴人,其等後續之傷害、毀損行為乃係因突遇告訴人反抗而另行起意為之,與其等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鍾政成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及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107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鍾政成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楊軒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楊軒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亦屬相異,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亦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鍾政成、楊軒俊與告訴人並無個人夙怨,僅因聽聞友人轉述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糾紛,即前往尋釁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鍾政成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餐廳工作,需扶養父親,被告楊軒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電擊棒手電筒2 支,為被告鍾政成、楊軒俊分別所有,且為其2 人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7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2 人各自所犯恐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鍾政成所有,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政成、楊軒俊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未受告訴人允准,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奇新牙醫診所」,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就上開被告2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我要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恐嚇及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此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要提告刑法第306條之罪時,告訴人答稱:待我聯絡律師後再做確認,我會再請律師具狀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惟嗣後其於108年8月2日具狀表示欲提出告訴之事實為「被告鍾政成於108年6月4日20時46分許,持棍棒至告訴人所開設之牙醫珍所內,任意揮打,其侵入告訴人從事牙醫業務用以接待病患之牙醫診所櫃台區域,所為應論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一情,有其刑事追加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127頁),則觀諸其所指被告鍾政成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顯非同日,犯罪行為亦有不同,顯屬不同事實,尚難據以認為告訴人有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前揭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原應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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