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補充記載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黃柏翰主動交付吸食器1 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警方於108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與光復路1 段口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5 月7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卷第6 頁反面),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採尿前二天,約108 年5 月11日在板橋民治街朋友家,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6 頁、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與其前所犯之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
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1段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