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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的偽造署押肆枚(含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盡孝告訴偵辦」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陳盡孝已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告訴;偵11588 卷第34頁背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民因有借款需求,卻又擔心自己馬上就因案會遭通緝而不願自己的姓名曝光,即以「王國民」的名義向被害人陳盡孝借款,並以「王國民」的名義書立借款證明並按捺指印,造成被害人損害(當被害人有問題需要找被告時,會較使用真名者困難),更造成人與人間商業合作、談判和解間信任的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過往的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覺得自己因案會遭通緝,擔心自己身分曝光)、所生危害(受害者非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的偽簽「王國民」署名2 枚及指印2 枚,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
│ 1  │借款證明。│借款證明第2 行│王國民署名2 枚│他卷第4 頁│
│    │          │及借款人欄。  │、指印2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58號
    被      告  黃國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因惟恐遭通緝,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在新竹市某處
    ,自稱「王國民」向陳盡孝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借款證明上偽造簽署「王國民」署名
    及按捺指印2 枚,並以王國民名義寫下「本人王國民因開店
    資金週轉不便,特向陳盡孝先生商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唯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示昭信」等文字,而冒用「王國
    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於97年3 月10日,在新竹市某處
    工地,將前開偽造之借款證明交付與告訴人供借款擔保行使
    之用,足生損害於「王國民」及陳盡孝。嗣因黃國民遲未清
    償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盡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盡孝之證述相符,復有借款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王國民」署名於借款證明上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王國民」簽名及指印,請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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