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存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108 年度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存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存輔受李豪昌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登記擔任驊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知悉自己並無資力,驊田公司財務狀況亦甚為窘迫,於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之106 年9 月18日起,驊田公司開立之支票即有多筆遭退票之情形,自106 年10月11日後所開立之支票更已無法兌現,詎其與李豪昌並無還款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豪昌出面向高子倢佯稱驊田公司營運正常,且有建案可以合作獲利云云,致高子倢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驊田公司設址,由王存輔以其名義,簽具借款契約書向高子倢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預扣利息3萬元),還款日為106 年11月17日,並開立驊田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 0號),發票日為106 年11月17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及106 年10月18日到期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致高子倢陷於錯誤,交付27萬元現金與王存輔,當場由李豪昌點收。嗣王存輔、李豪昌於還款日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經高子倢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而王存輔則在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自承詐欺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全情。
二、案經王存輔自首及高子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驊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向告訴人高子倢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李豪昌強迫把驊田公司過給我當人頭,我跟告訴人也不熟,是李豪昌與他的女友何詠華去借錢,擔保借款的支票也不是我開的,錢都是他們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起,登記擔任驊田公司之負責人,而於106 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還款日為106 年11月17日,並開立驊田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6 年11月17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及106 年10月18日到期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嗣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09 至222 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 份(偵卷二第3 至5 頁)、本票1 紙(偵卷二第6 頁)、支票(發票人:驊田公司)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偵卷二第7 頁)、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8917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簡上字卷第133 至138 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再關於被告實際借貸並取得款項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告訴人貸款30萬元,惟因告訴人抽3 萬元利息,實際貸與款項為27萬元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22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確已預扣1 個月利息,但忘記扣多少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3 頁),參以前開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明借款利息一情,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實際出借交付之款項為27萬元,起訴意旨記載告訴人交付30萬元款項,即有訛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關於借款經過,證人高子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建築公司工作,是因為1 個新店安坑建案的關係認識李豪昌,他說他們有30萬元的小額資金需求,想要短期借款1 個月,要買公司要用的一些東西,李豪昌也跟我說他在安坑的案子想找人一起合作,他們給我看1 個很厚的企劃案,我看到企劃案,覺得這個案子不錯,可以配合,想說可以合作。我也上網看過驊田公司的營運狀況,評估他們有能力還錢。李豪昌是向我接頭,向我借錢的人,他是專門負責驊田公司工程的事務,負責人是王存輔,他們跟我說公司是他們2 個人一起經營的。我到了公司有看王存輔的身分證,他說他是公司的責責人,王存輔也說30萬元是公司要借的。支票是王存輔本人開立的,也是他親筆寫上去的。我的借款有先預扣1 個月的利息,後來就把現金交給李豪昌點收。1 個月的還款期到了後,我聯絡王存輔及李豪昌,我跟他們說支票已經跳票,看他們要怎麼處理,他們說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會歸還我,結果到隔年的7 、8 月,2 個人就同時不見了,公司也搬走了,我就聯絡不到他們2 個人。我之前支票沒有照會過,是因為我認為安坑的案子可以合作,所以借款,但是後來這個案子就沒有後續了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9 至222 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起,始登記擔任驊田公司之負責人,此前負責人為何詠華一節,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卷一第5 、6 頁)、驊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簡上字卷第135 至13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李豪昌亦不諱言驊田公司原為其與何詠華合夥所開公司,係因要求被告處理公司債務而過戶予被告等情(偵卷一第7 、58頁)。參以證人高子倢證稱本件借款皆由李豪昌接頭,現金也係由其點收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實係由李豪昌借貸款項,被告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應屬實情。
㈢又自被告登記擔任驊田公司負責人後,迄106 年10月18日本件借貸款當時,驊田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16日曾有8 筆支票退票經清償註記之紀錄,票款為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另於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7日則有7 筆退票後嗣經遭公告拒絕往來之紀錄,票款為2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且並非因簽章不符遭退票乙節,有【驊田實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卷一第5 、6 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件退票暨拒絕往來資料(本院簡上字卷第139 至142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開了驊田公司的支票,金額合計約幾百萬元,我在開驊田公司的支票時,我的看法是支票將來是會退票的等語(偵卷一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在貸款當時已經知道有退票的情況,像土地銀行就已經不能領用支票了,但是因為李豪昌及何詠華在場,我又要過先前的票,所以不可能跟告訴人講這件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33 、234 頁),可知驊田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時甚為窘迫,需屢次籌款清償贖回退票,迨至106 年10月11日即已周轉不靈一情明確,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個人於貸款當時並無還款能力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35 頁),足見被告在向告訴人貸款當時,應可知悉其及驊田公司均已不具償還告訴人借款之能力,而仍配合李豪昌,佯以其為驊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貸款,並使告訴人誤以為驊田公司營運正常,被告並以驊田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擔保,藉以取信告訴人出借款項,即難認被告於貸款時確有還款之意,而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辯稱:我會簽借款契約書,是因為李豪昌恐嚇我,說要殺我,還把我打得滿身是傷,時間是在106 年7 月24日驊田公司過給我以後不久,約在7 月底云云,是李豪昌、何詠華要把公司的債務推給我,因為他們用驊田公司的名義開了很多票出去云云,並提出其受傷照片4 張(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91頁)在卷,然關於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其亦自承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則其傷勢是否與李豪昌有關,本有疑問。況本案被告貸款時間在106 年10月18日,與被告自稱遭毆打之時間已將近3 個月,倘若其係遭毆打、恫嚇,被迫負擔公司債務,更有餘裕向警方報案,而擺脫困境,尤以被告後續又曾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供稱其事,更可知被告並非無從尋求公權力協助之人,而其並未為之,仍配合李豪昌向告訴人告貸,所辯即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初,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是其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所辯上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豪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本案詐欺犯罪事實存在前,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詐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該署106 年10月18日之被告詢問筆錄(見偵卷一第3 頁、第3 頁反面)可參,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則被告嗣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㈡撤銷原判決之說明: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為30萬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實際貸款及點收並取得款項之人係李豪昌,其亦應為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悉被告及驊田公司並無資力還款,卻推由被告出面貸款,並開立驊田公司之支票擔保,是其就本案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及此節,即有未洽。②被告與李豪昌實際經由借貸取得之款項應為27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先係於偵查中自首坦承犯行,嗣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是原審未慮及上開情事,亦有未合。綜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事後不願賠償,態度不佳等語提起上訴,因未見原審量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被告另以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尚無足採,亦如前述,固雙方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未斟酌上開①②部分基礎事實不同,復未及斟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翻異前詞之情狀,從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差異,是原審判決自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驊田公司已周轉不靈,其並無資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配合李豪昌,同意擔任驊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佯為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貸款,並開立支票、本票擔保,向告訴人詐得貸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原自首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㈣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李豪昌共同詐欺取得27萬元款項,然被告應僅係驊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實係其配合李豪昌借貸款項,當場係由李豪昌點收上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再被告並供稱當日係由李豪昌取得27萬元等情(本院簡上字卷第222 頁),此外,復無證據認被告係自本案犯行直接獲利,並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乏事證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意旨所指借貸款項金額即30萬元,而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即有未洽,自應予一併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