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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明佳施建榮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鈴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比漾廣場消費,見1 樓蘭蔻專櫃商品擺置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暫時離開櫃位之櫃長温珮君對於上開架上商品之管領力一時鬆弛之際,徒手竊取櫃位架上温珮君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9,550 元之肌因賦活露1 瓶、肌因賦活性安瓶2 瓶、精粹亮妍泡泡精露1 瓶、5D緊緻晚霜1 瓶及5D緊緻精華1 瓶得逞。嗣因温珮君清點櫃上商品發現短缺,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傅鈴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37 頁、第17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9 至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36 、137 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櫃姐黃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3801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33至35頁、第54至5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7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新舊法,亦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金額,所為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21至30頁)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無業,須靠家人接濟、家境清寒,見簡上卷第99、100 頁、第143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卷附和解書,見簡字卷第51至53頁)、自述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且需照顧母親及哥哥致其身心痛苦(卷附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41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希望本案量處拘役10日以下刑度云云,然被告另案犯罪固應列入素行之量刑參考,但他案量處刑度並不拘束本案,自無從以另案已定應執行刑之高低,作為被告有利量刑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同法第61條第1 款段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經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耕永醫字第1080008554號固函覆:被告服用之安眠藥物(stilnox ),確有可能出現夢遊情形,有些病患會發生在夢遊期間打電話給他人,或拿東西吃等狀況,但清醒後完全不記得之情形,有上開函文在卷(見簡上卷第149 至153 頁)可稽,而被告亦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服用安眠藥,且服用醫囑劑量的一倍,當日伊有恍惚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97頁)。然查,依上開回函,僅可得知部分病患服用該安眠藥物「可能」會產生夢遊之情形,但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服用該藥物,遑論因此出現夢遊之症狀,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抗辯其服用藥物後為竊盜之前案紀錄(犯罪日期:105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3 日、106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9日),而上開個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127號(原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有部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見簡上卷第57至91頁)可稽,可見被告縱於服用該藥物後會出現夢遊症狀,然其既知服用過量藥物將對其精神狀態產生影響,且知悉犯竊盜罪所應受相對應刑罰之制裁,卻仍於107 年9 月12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痛苦之感受性甚弱,犯罪對其引誘性甚強。另縱被告自述因照顧罹癌母親而致其精神疾病更加嚴重而服用大量安眠藥,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憂鬱症及自殺情形屬實,然以且竊盜罪之罪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而被告並非初犯,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斐,亦無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更無因適用刑法第59條後猶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免刑責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 萬9,550 元之肌因賦活露1 瓶、肌因賦活性安瓶2 瓶、精粹亮妍泡泡精露1 瓶、5D緊緻晚霜1 瓶及5D緊緻精華1 瓶等物),依法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以1 萬7,650 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則就和解金額部分犯罪所得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至於差額1,900 元部分,本院考量雙方既已達成和解,被告亦於和解同日匯款履行和解條件,足認雙方業就告訴人財損部分達成共識,如另再就差額諭知沒收追徵,恐屬過苛,依據前引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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