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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92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107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鈴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環壹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手環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鈴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ETUDE HOUSE 美妝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之魔髮噴霧3 罐(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5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瑋萍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ETUDE HOUSE 美妝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調理乳1 罐(價值1180元)、護髮精華1 瓶(價值320 元,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更正),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學靜發現而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miik韓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門口飾品陳列桌上手環3 副(分別價值各約35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蕭美珊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發現傅鈴惠進入該店後,其手上所配戴之手環1副為該店失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手環1 只,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址miik韓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牆壁上陳列之耳環飾品1 付(價值38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蕭美珊發現遭竊,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寶雅淡水中山店,徒手竊取凡士林潤唇深層滋潤10ML(價值99元)、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超值雙件組500ML *2 (價值1880元)、Aiken 手部腳跟特效深層修復霜50G (價值189元 )各1 個(價值共計2168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手提紙袋中,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ETUDE HOUSE美妝用品店副店長盧明明、miik韓國飾品店店長蕭美珊、寶雅淡水中山店店長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蕭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傅鈴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蕭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04 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㈠ 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魔髮噴霧3罐,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請我姐姐還回去,我當天在夢遊云云(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魔髮噴霧3 罐(價值共計350 元)之事實,為證人即ETUDE HOUSE 美妝用品店員工張瑋萍、店長盧明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9092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092號卷第26頁、第36頁)在卷可佐,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9092號卷第75至88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自承在卷(偵字第9092號卷第10、67頁、本院卷第59頁、第218 至219 頁),是被告確有竊取魔髮噴霧3 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夢遊、有請姐姐還回去,但姐姐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竊取事實欄一、㈡之物品,在ETUDE HOUSE美妝用品店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即106 年6 月11日同意警方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魔髮噴霧3 罐,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9092號卷第28頁、第22至27頁、第47頁),是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即已竊取魔髮噴霧3 罐,倘有返還之意,多日之內早已應交還店家,何需迨警方於106 年6 月11日始經警方至其住處扣得?被告辯稱要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固提出106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092號卷第50頁)證明自己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有混合焦慮及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辯護人則於偵查中提出105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092號卷第154 頁)證明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被告另案於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4 號竊盜案件之107年1 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偵字第9092號卷第156 至160 頁),並主張被告係用藥後夢遊云云,惟查,被告竊盜犯行之時,是否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導致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一節,辯護人所提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皆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小時若確實服用大量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則在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遭受抑制之狀態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可能較常人水準顯著降低(一如「酒後亂性」);惟該「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狀態」係被告服用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而自行招致,其竊盜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偵字第9092號卷第159 頁)。而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當時自己吃了大量鎮靜安眠藥(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服用該等藥物後可能產生之行為反應,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安眠藥一節,設縱屬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係因故意行為所自行招致,被告、辯護人主張,自不可採。

乙、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調理乳1 罐,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護髮精華,當天因為看到有人要拿我傘,衝出去沒想到店員就衝過來說我竊盜云云(本院卷第60頁)。經查:

1、被告確有取走架上調理乳1 罐並放置個人紙袋內,並於走出店門後為店員追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再者,證人李學靜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精華乳的動作,後來客人看到他還沒結帳卻走出店門口,精華乳我親眼看到,偷走調理乳、護髮精華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9092號卷第89至88頁),是被告確有竊取調理乳、護髮精華各1罐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因為有人拿其傘而衝出門口始未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返回傘架拿取雨傘時並無檢查雨傘之動作,且亦從容將購物籃放回架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字第9092號卷第174至177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傘係黃色碎花、復稱是藍色大隻傘、於本院稱晚上剩2 隻白傘云云(偵字第909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當時身上僅有600 元等情,為被告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092號卷第9 頁、13477 號卷第86頁),並有錢包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9092號卷第49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確有竊取調理乳、護髮精華等情,為證人李學靜、盧明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有竊盜護髮精華云云,惟查,被告確於警方到場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字第9092號卷第33頁),倘被告並未拿取護髮精華,又何需於目錄表上簽署姓名,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李學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盧明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偷走東西有有調理乳、護髮精華、眼彩筆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偵字第9092號卷第19頁),惟被告於否認有拿走眼彩筆等語(偵字第9092號卷第8 頁),而警方到場後被告已將所有物品放回去,指認贓物照片(偵字第9092號卷第45頁)是事後放回去的照片,且證人李學靜無法確認竊取哪一支眼彩筆等情,為證人李學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字第9092號卷第193 頁、第196 頁),此部分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竊取眼彩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丙、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3 個手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7 月22日我和miik韓國飾品店有糾紛,為了情緒鎮定我吃藥,等我醒過來才知我拿了3 個手環,後來我有拿回去放在手環區、我拿了個套在手中懷念我男友送我一樣手環、是我男友阿昆送我手機,用了十多年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00 頁)經查:

1、證人蕭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讀生發現被告經過,衝進去跟員工說看到被告,後來出來發現手鐲少3 個,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107 年8 月12日被告到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戴一個失竊手環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並有監視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偵字第13477 號卷第18至20頁)、扣案手環1 副附卷可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5 月8 日勘驗現場畫面,明顯可見被告走進店內時,桌上明顯有環形手飾,被告伸手拿取後,桌上明顯短少飾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字第13477 號卷第94至96頁)是被告確有偷竊手環3 副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復辯稱扣案之手環1 副係男友所送手環云云,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拿了3 個手環,我坐在一輛機車醒過來,隔天手環我拿去還了,我男友送我時我搞丟了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係因個人服藥致精神狀況不佳,係告故意行為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且扣案手環經證人蕭美珊於本院辨認後證稱:這是我店內手環,本來就這頻色,是鋅銅合金,完全沒有掉色、掉漆,手環有用原子筆來回刻「1 」、「0 」,以我觀察是新劃上去的,我賣東西十多年,經手的鋅銅合金手環上千上萬件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復經本院勘驗並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0頁、231 至239 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4 月27日勘驗現場畫面,明顯可見被告一開始在店外探頭觀察店內狀況,錄影時間36秒至46秒,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桌上飾品,此時並未見被告右手配戴任何手環飾品,被告拿取桌上飾品後即離開,桌上明顯短少飾品,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偵字第13477 號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確有攜戴男友贈送手環習慣,又豈會在竊盜當時(即106 年7 月24日)監視畫面中未顯現配帶情況?且證人蕭美珊係販售手環飾品店家,與被告並無仇恨,無由將扣案已劃有「0 」、「1 」之手環指認為店家所有,是證人蕭美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確有竊盜手環3 副犯行,應堪認定。

丁、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經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用左手摸右手腋下,我左邊鑰匙圈在手上,他們看到鑰匙圈的珍珠,他們把耳環釘那麼鬆云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1、證人蕭美珊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8 月21日我在櫃台內整理項鍊,我看到被告在門口手舉高做了一個抓一下的動作就走了,我當下第一反應阻止他並報警,沒找到失竊耳環,我親眼看到,牆壁少了一個空位很明顯,我叫住他到攔下中間有時間差距,我衝出去需要轉一個很小的彎,轉彎處是門口外面往右轉,我沒看到被告說的珍珠鑰匙圈,被告沒有做左手摸右手腋下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第179、180 頁),且依現場監視畫面,被告確有竊取耳環之舉動,有監視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第19至21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確有在貨架前,舉手攫取貨架上物品之動作,被告隨即離開該處,之後店員追出等情,有106 年8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字第12868 號卷第5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商家故意將商品設置面板設的比較突出,我碰到掉下來,本來要撿起來,但就被店員追上攔下、耳環是店員由我手中搶去了云云(偵字第12868 號卷第122 頁、第123 頁),再經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在錄影時間25秒至28秒間,被告一進入店內即伸手扯下牆上飾品,手中多了1個白色小物品,並向店外走出,且未見有因腋下潮濕動手調整衣物動作,錄影時間29秒時,店員2 人追出攔阻等情,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字第12868 號卷第122頁),則被告已將耳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3、至被告於竊盜耳環後,經店長蕭美珊報案後當場查獲,雖未查獲耳環1 副,惟查,證人蕭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找到失竊耳環,我親眼看到,牆壁少了一個空位很明顯,我衝出去需要轉一個很小的彎,轉彎處是門口外面往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被告復辯稱:我看到那個東西想說是不是掉到污水槽裡,我好心幫他們撿,會不會是我碰了一下飛到裡面去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竊得本案耳環後,既經警方當場逮捕,有逮捕通知書附卷可查(偵字第12868 號卷第16頁),則警方並未扣得本件遭竊之耳環1付,是被告所竊取之贓物耳環1 付確有可能在追捕過程中遺失,惟此部分被告既已當場將該耳環置於手中之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認被告已達既遂程度,僅係尚未取得現實上得以使用該副耳環之利益,被告事實上無法處分其犯罪所得即耳環1付。

戊、事實欄一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案機車為其平時使用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偷那個人不是我,偷的女子比較瘦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80頁)。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本人所為,我沒有那衣服,我記不起來,夢遊時常被誣賴,我一年內沒將機車借給他人云云(偵字第3533號卷第5 至6 頁),再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竊取物品之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且行竊後將車輛駛至中山北路一段186 巷口,有監視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字第3533號卷第23至26頁),且騎乘機車者係女性、騎車姿態自若,無法辨視該人是否未達被告所稱之78公斤(本院卷第80頁),況倘係他人於106 年12月23日竊取本件物品,被告又怎會於107 年1 月2 日到案說明時騎乘同一機車,有照片1 幀在卷可參(偵字第3533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為本案竊盜者,殆無疑義。

2、被告復未將機車報案失竊,且機車擺放位置並未改變,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復與告訴人趙德智於107 年1 月2 日以5000元和解,為證人趙德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3533號卷第12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提出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4 號,參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惟其結論略以:「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皆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小時若確實服用大量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則在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遭受抑制之狀態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可能較常人水準顯著降低(一如「酒後亂性」);惟該「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狀態」係被告服用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而自行招致,其竊盜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偵字第9092號卷第159 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自己吃了大量鎮靜安眠藥(本院卷第59頁、第222 頁),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服用該等藥物後可能產生之行為反應,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安眠藥一節,設縱屬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係因故意行為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傅鈴惠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處以罰金2000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3000元,緩刑2 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62 號撤銷緩刑,復因竊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屢次犯竊盜案件,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目前係中度身心障礙,有107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李學靜陳稱公司與被告已和解(本院卷第194 頁)、就事實欄一㈤告訴人趙德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參(偵字第3533號卷第13頁)、被告尚未與miik韓國飾品店就事實欄一㈢㈣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陳:自從我父親、二姐相繼自殺,我二哥車禍變植物人,我母親五月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癌癌症,我十幾年精神受到極度創傷,靠安眠藥生活、之前北醫第一名畢業、曾有工作、目前2 年沒工作、借錢過生活、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1 款、第3 項至第5 項各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品,於查獲後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3 手環1 副經警當場扣得,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之,就事實欄一㈢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3之1 手環2 副,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4 耳環1 付,既在竊取之後,遭被害人及警方追捕中遺失,被告既未有犯罪之利得,自不能認係實際所得,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5 物品(總價值2168元),被告業與告訴人趙德智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533號卷第13頁),再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手環│
│    │                  │壹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手│
│    │                  │環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五  │事實欄一㈤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
┌──┬────────────┬─────────┐
│編號│被竊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魔髮噴霧3 罐(各價值350 │已發還            │
│    │元)                    │                  │
├──┼────────────┼─────────┤
│ 二 │調理乳1罐(價值1180元) │已發還            │
│    │護髮精華1 瓶(價值320 元│                  │
│    │)                      │                  │
├──┼────────────┼─────────┤
│ 三 │手環2個(價值各約350元)│未扣案            │
├──┼────────────┼─────────┤
│三之│扣案手環1 個(價值約350 │保管字號:106 年度│
│一  │元)                    │保管字第2287號(偵│
│    │                        │字第13477 號卷第58│
│    │                        │頁)              │
├──┼────────────┼─────────┤
│ 四 │耳環1 副(價值380 元)(│犯罪後未實際取得該│
│    │竊盜遭查獲過程中遺失)  │耳環之利益        │
├──┼────────────┼─────────┤
│ 五 │凡士林潤唇深層滋潤10ML(│已與被害人以5000元│
│    │價值99元)、貝德瑪舒妍高│和解(偵字第3533號│
│    │效潔膚液超值雙件組500ML │卷第13頁)        │
│    │*2 (價值1880元)、Aike│                  │
│    │n 手部腳跟特效深層修復霜│                  │
│    │50G (價值189 元)(合計│                  │
│    │2168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