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翔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翔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者,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