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 聲請人
- 正進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柏蒼
- 被告
- 曾紹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2月5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8 日106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進公司)前以被告曾紹聞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66至70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卷第49頁】。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8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106 年3 月10日)之刑事告訴狀中之委任狀已載明係105 年8 月22日出具,是告訴人早已取得日商ACCENT CORPORATION(中文譯名:愛克紳特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紳特公司)之專屬授權。次依該委任狀第2 、3條之內容,可知愛克紳特公司確有授權聲請人查緝並進行法律行動,且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後,即請求愛克紳特公司出具經駐外使館公、認證程序,事後愛克紳特公司亦出具與上開委任狀內容完全相同之授權條款,是聲請人確實具有本案告訴權限。
㈡ 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愛克紳特公司系爭著作物而使用於其網站上,然於理由中又認系爭著作物來自增田株式會社(下稱MDM 公司),且MDM 公司或愛克紳特公司並未不准被告使用「CRAFTHOLIC」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而認被告並無侵害愛克紳特公司著作權之故意,原處分書究認為被告有無取得愛克紳特公司就系爭著作權物之授權,有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
㈢ 縱被告係合法自MDM 公司取得系爭商品,然被告非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系爭著作物及該商品,自無權利耗盡之適用。被告若欲在我國取得重製、散布系爭商品及該系列商品,應先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非MDM 公司或愛克紳特公司之授權,是被告之行為仍違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辯稱:伊於網路販售之愛克紳特公司之相關商品係向MDM 購買,MDM 公司為愛克紳特公司之經銷商,愛克紳特公司為系爭商品之製造商,伊為MDM 公司之合法銷售會員,MDM 公司會提供系爭商品之型錄、圖片,伊便在網路上張貼「CRAFTHOLIC」及「宇宙人」之文宣或照片;伊認為上開資料係由經愛克紳特公司授權之MDM 公司提供,MDM 公司或愛克紳特公司均未不准伊使用系爭著作物之照片或文宣等語。經查:
㈠ 程序事項:聲請人雖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案告訴,惟愛克紳特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始出具委任狀(下稱委任狀A,見他字第5534號卷第9 至10頁)委任聲請人,則於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點,其就系爭商品是否有愛克紳特公司專屬授權,已非無疑;又上開委任狀固記載授權期間自105 年8 月22日至108 年8 月21日,惟愛克紳特公司或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歷次要求,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原始」專屬授權文件,或愛克紳特公司當時已依商標法第39條第2 項就「CRAFTHOLIC」商標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之登記資料,是聲請人是否得以商標專屬被授權人提出告訴,更屬有疑。
㈡ 被告於網路刊登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向MDM 公司取得,該商品來源亦為愛克紳特公司,有被告提出MDM 公司核發之批發會員卡、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之MDM 公司登記事項及與MDM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見偵一卷第5 至20頁)可稽,足證系爭商品係來自MDM 公司。
㈢ 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來源係MDM 公司向愛克紳特公司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網站及粉絲專業,既註明「日貨代購」,且對商品同時冠以「CRAFTHOLIC」與「宇宙人」之文字作為商品名稱,惟未曾有宣稱其取得愛克紳特公司之在台代理或經銷商資格,亦未表明該網站及粉絲專業為聲請人所開設,有被告經營之日貨代購網站及粉絲專業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1665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125 頁】可查,可見被告已向消費者表明其所販售之「CRAFTHOLIC」系列商品來源乃其至日本購買;另參以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未查被告有予以加工、變造或變更等影響「CRAFTHOLIC」系列商品品質之情形,是雖被告於網路上販售「CRAFTHOLIC」系列商品時,使用愛克紳特公司申請之「CRAFTHOLIC」商標,目的在於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且愛克紳特公司所製造之商品本有宇宙人系列,「宇宙人」為該布偶商品系列之名稱,且於網路搜尋「CRAFTHOLIC」商品網頁多半亦有「宇宙人」之字樣,是可認被告於刊登系爭著作物之網頁,商品項目除使用「CRAFTHOLIC」字樣外,亦有「宇宙人」字樣(聲請人公司亦聲請「宇宙人」商標文字),其目的僅在說明商品種類,均並無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此外,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愛克紳特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自不得逕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之犯意。
㈣ 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之「CRAFTHOLIC」系列商品及使用之相關商品型錄、文宣,乃被告自MDM 公司購得並取得,來源亦為MDM 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0日提出告訴時,雖有檢附愛克紳特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委任狀(下稱「委任狀B 」卷附告證3 ,見偵二卷第17頁),然未就「委任狀B 」提出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專屬授權之「原始文件」,且經比對「委任狀A 」及「委任狀B」之授權文字及內容,可知「委任狀A 」第一條載有「独占」之用詞,然「委任狀B 」第一條則未有該用語,自難僅憑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已附「委任狀B 」,遽認其當時已獲愛克紳特公司之專屬授權,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應不可採。
㈡ 經查,原處分書固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愛克紳特公司系爭商品,然此應係指客觀構成要件之部分,且被告確係自愛克紳特公司授權之MDM 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愛克紳特公司及MDM 公司均未禁止其使用該商品型錄及文宣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愛克紳特公司或MDM 公司已對其所為有所異議,自難僅因被告上揭所言,遽認其有何侵害愛克紳特公司著作權之主觀故意,是原處分書係認被告雖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然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仍不該當,因而無由構成刑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逕指有理由矛盾之不法,亦難遽採。
㈢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為進口之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此屬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品係來自愛克紳特公司授權之MDM 公司,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們認定系爭商品為「真品平行輸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頁反面),可見系爭商品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故系爭商品上雖有使用「CRAFTHOLIC」之商標,然參諸前開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之規範,商標權人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商標法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採國際耗盡原則,又系爭商品既為真品,該商品流通進入臺灣市場後,並未發生質變、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亦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但書之權利耗盡原則之消極事由,是以,聲請人雖在臺灣註冊該商標,然不得對被告自MDM 公司取得附有商標之真品,行使商標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案並無無權利耗盡之適用,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上揭被訴罪嫌尚有未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