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承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107 年度偵字第37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11號、第4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博承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佳園路上之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8 月2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7 年8 月2 日11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當場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供承前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訴字卷第153-154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73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83-85 、35-41 、87-91 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再查,本案雖係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查獲,然本院出具之搜索票案由係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當場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9 月19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08084號函檢附之偵處過程職務報告乙份及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4 、35頁;本院訴字卷第83-85 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並未於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出具前供承施用大麻,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減順序: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水泥、賣車、賣房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毒品殘渣袋10個,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即本院審訴卷第│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17公克,│9 頁扣押物品清│ │ │含包裝袋) │單所載編號1 毒│ │ │ │品安非他命 │ ├──┼──────────────┼───────┤ │ 2 │毒品殘渣袋10只 │即本院審訴卷第│ │ │ │10頁扣押物品清│ │ │ │單所載編號1 、│ │ │ │2 毒品殘渣袋 │ ├──┼──────────────┼───────┤ │ 3 │電子磅秤1台 │即本院審訴卷第│ │ │ │10頁扣押物品清│ │ │ │單所載編號3 │ ├──┼──────────────┼───────┤ │ 4 │毒品分裝袋1包 │即本院審訴卷第│ │ │ │10頁扣押物品清│ │ │ │單所載編號4 毒│ │ │ │品分裝袋 │ ├──┼──────────────┼───────┤ │ 5 │玻璃球1顆 │即本院審訴卷第│ │ │ │10頁扣押物品清│ │ │ │單所載編號7 玻│ │ │ │璃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