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108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欣宜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法扶)
- 被告
- 黃棋琛
郭卜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9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95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45號)以及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琪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卜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運用下列公司交互操作,接續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操作下列公司:
㈠甲○○利用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昊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源公司)協助辦理記帳、稅捐申報等會計事務之機會,竟與昊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卜勳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至4 月間,周欣怡明知昊源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向郭卜勳借用昊源公司之統一發票,接續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7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0,440 元,稅額合計108,522 元),交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昊源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冊內,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郭卜勳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108,52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欣怡成立虎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嗣於104 年6 月9 日更名為虎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虎風公司),並由乙○○於103 年6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 日、再由甲○○於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先後擔任虎風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虎風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接續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95,441,374元,稅額合計4,772,078 元),交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虎風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冊內,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黃琪琛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逃漏營業稅額4,759,12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僱用乙○○(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同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00 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思虎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於105 年1 月29日更名思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23日改名思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嗣於106 年6 月30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思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思虎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9 張(總計進貨金額為541,414,987 元),作為思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思虎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冊內。復明知思虎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自103 年9 月起至105年2 月止,接續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267 張(總計金額為557,457,836 元),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思虎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上,經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黃琪琛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741,92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要求蔡家倫(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穩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穩誠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月止,接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6 張(總計進貨金額為131,755,848 元),充當穩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思虎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冊內。復明知穩誠公司無銷貨予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接續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74紙(總計金額為135,143,404 元),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穩誠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上,經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蔡家倫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757,1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又要求蔡家倫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擔任虹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104 年6 月18日更名為虹昇興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5月23日始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 地○○○○0 號,下稱虹昇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虹昇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接續取得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4張(總計進貨金額為68,831,653元),充當虹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虹昇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冊內。復明知虹昇公司無銷貨予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自103 年7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接續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54紙(總計金額為62,471,359元),交付予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虹昇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上,經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蔡家倫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23,57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琪琛、郭卜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黃琪琛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卜勳、另案被告蔡家倫、證人莊棠葳(思虎公司掛名員工)、姜慧霖(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蔡瑞龍(正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古貴香(育泰公司員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可以佐證:
①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7106號函、移送書暨附件。
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9691號函、昊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
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④北區國稅局107 年2 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21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107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號函。
⑤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767號函、104 年6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4101號函、虎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
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 份。
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⑧穩誠公司登記卷宗、穩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⑨穩誠公司北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⑩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6 年度重訴字7 號刑事判決書。
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17779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09號、106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69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追加起訴書。
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75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⑬穩誠公司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⑭穩誠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發票影本。
⑮穩誠公司教戰守則1 紙。
⑯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75300013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
⑰虹昇公司登記案卷1 宗、107 年2 月9 日及107 年4 月10日同案被告蔡家倫詢問筆錄簽名樣式、107 年4 月10日同案被告蔡家倫簽名樣式。
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2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分析表。
⑳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㉑正鑫公司設立登記表。㉒虹昇公司103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㉓虹昇公司103 至104 年進項來源明細。㉔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9319號函。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及影卷。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字第6829、16057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69號起訴書。
二、被告郭卜勳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有委託被告甲○○幫忙公司記帳、報稅,被告甲○○有跟我說要開發票出去,但我真的不懂做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卜勳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為昊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經營昊源公司之事實,而昊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經查核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等情,為被告郭卜勳所不否認,且有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7106號函、移送書暨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9691號函、昊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可以佐證,足以先行認定無誤。
㈡被告郭卜勳陳稱:被告甲○○有跟我說他要開發票出去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當時有幫昊源公司做帳,包括申報每個月的營業稅,昊源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發票是我開的,我開的時候有跟被告郭卜勳說,被告並沒有問我有沒有實際和那些公司作交易,也沒有問我要開給哪些公司,也沒有問我開發票給那些公司要做什麼,什麼都沒有問就同意我開發票,因為申報也是我在申報,所以他全權授權給我,平常被告郭卜勳是不會請我代開發票,但是他沒有要開的空白發票都放在我這邊,我是用電話跟被告郭卜勳說我要開發票等語(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第48至50頁),以證人上開證詞與被告郭卜勳的供述相互印證,可以確定被告郭卜勳確實有同意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㈢被告郭卜勳是昊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熟知公司只有在與他人進行實際交易時,方得開立統一發票給交易對象,絕不能僅因他人要求,即隨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不詳人士。被告郭卜勳竟仍因被告甲○○的要求,即同意提供昊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給被告甲○○,供其開立予不詳對象,被告郭卜勳在為上開同意時,顯然知悉昊源公司並沒有與該些不詳對象實際進行交易,也知悉被告甲○○因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則被告郭卜勳有與被告甲○○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故意,應無疑問,其辯稱:我真的不懂做帳等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黃琪琛、郭卜勳所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四、法律適用說明
㈠收受虛假統一發票的法律責任:統一發票是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原始憑證,如果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待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收受虛假的統一發票時,將該統一發票所表彰的虛假交易事項記載於商業會計表帳冊內,就會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㈡開立虛假統一發票的法律責任:因為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所以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如果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時,因為這些不實事項也會同時記載於商業會計表帳冊內,所以也會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㈢將虛假統一發票交給其他營業人的法律責任:將虛假的統一發票交給其他營業人,如果其他營業人將其所取得之虛假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就可以列計成本而抵扣營業所得,可以減少需要繳交的營業稅,所以將虛假的統一發票交給其他營業人的行為,等於是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會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五、論罪
㈠被告甲○○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是受被告郭卜勳委託處理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卻仍故意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這樣的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甲○○的行為也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甲○○與被告郭卜勳就昊源公司部分,與被告黃琪琛就虎風公司、思虎公司部分,與蔡正倫就穩誠公司、虹昇公司部分,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然不是虎風公司(限定於103 年6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 日之期間)、思虎公司、穩誠公司、虹昇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分別於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甲○○雖非公司負責人,但就本案犯罪情節是居於主要主導地位,其可責性與公司負責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爰不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就昊源公司、虎風公司、思虎公司、穩誠公司、虹昇公司多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密接的時地不間斷的持續發生,應該分別論以接續的一行為,均構成接續犯。故被告甲○○就每一家公司分別僅成立一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與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⒌被告甲○○以交互操作多家公司的手法,反覆以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並接續不斷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決意遂行本案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可以認為是一個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5 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5 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然認為,被告甲○○就思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要分別論罪。但因為被告甲○○要幫思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的目的,就是要掩護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行為(如果一個公司只有出貨沒有進貨,很容易就被稅捐稽徵機關察覺),所以被告甲○○其實是出於同一犯意而有這樣相同類型的犯行,又僅侵害同一法益,所以應該論以接續的一罪,不應分別處罰,附此敘明。
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9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5號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至㈣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可以併予審究。
㈡被告郭卜勳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卜勳是昊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卻仍同意被告甲○○故意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這樣的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郭卜勳就其所涉犯行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卜勳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以相同手法遂行本案犯行,其犯意單一,可視為接續的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㈢被告黃琪琛部分
⒈被告黃琪琛是虎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卻仍與被告甲○○一起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這樣的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黃琪琛就其所涉犯行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琪琛於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雖然已非虎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與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共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黃琪琛擔任負責人與未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均屬接續之一罪(詳下述),而未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時甚短,所開立之發票數量亦占少數,故仍以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犯行為評價重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黃琪琛所為單一犯行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琪琛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8 月間,以相同手法遂行本案犯行,其犯意單一,可視為接續的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六、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甲○○有其稅務與會計專業,卻濫用自己專業知識,不僅利用自己受雇於昊源公司的機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還利用他人做為人頭成立多家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導致多家營業人利用此一管道逃漏稅捐,被告甲○○的行為紊亂稅捐稽徵的正確性與公平性,也侵害國家稅收,間接影響政府運作與人民福祉,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甲○○在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上可以為其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甲○○的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及目前在監執行他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被告黃琪琛部分審酌被告黃琪琛擔任虎風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被告甲○○進行本案犯行,有一定程度的責任,惟考量被告黃琪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是居於次要角色,可責性較低,並審以被告黃琪琛參與犯行所開立之發票數量、金額以及其目前兼職打零工、要撫養2 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郭卜勳部分審酌被告郭卜勳擔任昊源公司負責人,配合被告甲○○進行本案犯行,有一定程度的責任,且考量被告郭卜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被告郭卜勳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是居於次要角色,可責性較低,並審以被告郭卜勳參與犯行所開立之發票數量、金額以及其目前職業為水泥工、要撫養2 個未成年子女及重病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