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偉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柒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無」之男子(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男子未滿18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無」以暱稱「台北→嗨煙!需要私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以此招攬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後,再以LINE暱稱「無」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繫,談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無」再以LINE聯繫甲○○,告知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約定地點交付買家及收取價金。嗣警察於107 年9 月14日14時10分許,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無」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LINE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之合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甲○○依「無」之指示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進行交易,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即經警察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7301公克,驗餘淨重3.7291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147 至151 、167 至169 頁,108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 、249 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UT網路聊天室對話截圖、警察與「無」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無」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察與「無」LINE對話譯文及案發現場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41、45、47至63、65至111 、123 、131 、173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7301公克,驗餘淨重3.7291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無」與其約定,其實行本案犯行,可自「無」獲得0.5 公克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168 頁)。被告既可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顯然自始知悉「無」於本案之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警察喬裝買家虛與買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約9 月,甚為接近。次查被告另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顯見其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犯罪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受意圖營利之「無」指示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雖爭執是否該當販賣毒品之法律評價,仍屬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次查,被告於審判中進而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皆不作爭執,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偵審中均自白),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案犯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罪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本案經累犯加重並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0.5 公克安非他命之報酬供已吸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7291公克),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無」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且有被告與「無」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