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柏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品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柏霖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董事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千元,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陳市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白育銘(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人頭帳戶,江柏霖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於指定地點將所領取款項、提款卡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江柏霖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陳世尉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經民眾檢舉江柏霖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員警為追查上游,遂要求江柏霖配合暱稱「董事長」之指示繼續提領款項,江柏霖即在警方監視下,於同日稍後之晚間8時35分(即如附表二部分),從本件人頭帳戶內另提領1萬7千元供警扣案。員警再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市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市尉、證人白育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932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 1份、告訴人陳市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白育銘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6幀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4頁、第131至147頁、第14 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事長」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市尉陷於錯誤而4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市尉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郵局匯款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7頁、第9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19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觸重典,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市尉成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2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6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市尉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市尉 1萬 5千元,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 2千元,如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騙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難認被告江柏霖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金融卡,固係供被告提領本件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已移轉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欠缺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金融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現金 1萬7千元,係被告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提領之詐欺款項,雖據扣案,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五(一)部分),即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而應發還被害人劉家玉,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提領部分
1.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家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白育銘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人頭帳戶後,嗣警方於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52分,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江柏霖行跡可疑,前往查緝而查獲,被告江柏霖又因於查獲時接獲詐欺集團之提款指示,遂由警方陪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江柏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惟查:警方於108年7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經民眾檢舉江柏霖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斯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其後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領取款項之行為(即附表二部分),乃係配合警方所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一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部分
1.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之提款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惟查:本案告訴人陳市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早時點為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告訴人劉家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點為108年7月28日晚間6時46分,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同日下午5時3分27秒及5時4分11秒所提領之款項 2萬元及1萬元,顯非本案告訴人陳市尉、劉家玉所匯入之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932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 145頁),準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之提款部分,未據檢察官指明該部分被害人為何人,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被告提款之│罪名及│備註│
│ │ │ │、地點 │額(新│時間、地點│宣告刑│ │
│ │ │ │ │臺幣 │及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陳市尉│詐欺集團成員於│白育銘│108年7月│16,789│1.被告江柏│江柏霖│原起│
│ │108年7月28日下│之中國│28日下午│元 │ 霖於108 │犯三人│訴書│
│ │午4時11分許, │信託銀│5時5分許│ │ 年7月28 │以上共│附表│
│ │以電話聯繫陳市│行帳號├────┼───┤ 日下午5 │同詐欺│一編│
│ │尉,佯稱為購物│000010│108年7月│3,456 │ 時13分許│取財罪│號2 │
│ │網站員工,欲將│154020│28日下午│元(起│ 、5時15 │,處有│部分│
│ │會員升級為VIP │1394號│5時13分 │訴書誤│ 分許、5 │期徒刑│ │
│ │,須依指示操作│帳戶 │許 │載為3,│ 時25分許│壹年貳│ │
│ │,致陳市尉陷於│ │ │546元 │ ,在新北│月。 │ │
│ │錯誤,依指示將│ │ │) │ 市板橋區│ │ │
│ │款項匯入右揭人│ ├────┼───┤ 中山路1 │ │ │
│ │頭帳戶。 │ │108年7月│7,123 │ 段69號之│ │ │
│ │ │ │28日下午│元 │ 元大銀行│ │ │
│ │ │ │5時15分 │ │ ATM,分 │ │ │
│ │ │ │許 │ │ 別提領2 │ │ │
│ │ │ ├────┼───┤ 萬元、1 │ │ │
│ │ │ │108年7月│4,123 │ 萬元、2 │ │ │
│ │ │ │28日下午│元 │ 萬元。 │ │ │
│ │ │ │5時17分 │ │2.被告江柏│ │ │
│ │ │ │許 │ │ 霖於108 │ │ │
│ │ │ │ │ │ 年7月28 │ │ │
│ │ │ │ │ │ 日下午5 │ │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 │ 板橋區縣│ │ │
│ │ │ │ │ │ 民大道1 │ │ │
│ │ │ │ │ │ 段288號 │ │ │
│ │ │ │ │ │ 之臺北富│ │ │
│ │ │ │ │ │ 邦商業銀│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提領1萬2│ │ │
│ │ │ │ │ │ 千元。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備註 │
│ │ │ │ │ │、地點 │ │
├────┼────────┼───────┼────┼────┼────┼───┤
│劉家玉 │108年7月28日下午│108年7月28日晚│22,999元│白育銘之│被告於10│原起訴│
│ │5時許,冒充購物 │間 6時46分許以│ │中國信託│8年7月28│書附表│
│ │網站員工及中國信│網路銀行轉帳 │ │銀行帳號│日晚間8 │一編號│
│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 │00000000│時35分,│1及附 │
│ │員撥打電話予劉家│ │ │00000000│於新北市│表二編│
│ │玉,佯稱信用卡遭│ │ │號帳戶 │板橋區漢│號4部 │
│ │盜刷,需配合操作│ │ │ │生東路18│分 │
│ │網路銀行始可止付│ │ │ │1號統一 │ │
│ │云云,致劉家玉陷│ │ │ │超商雅盛│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門市ATM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提領1 │ │
│ │。 │ │ │ │萬7千元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人頭帳戶資料│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
├──┼──────┼────┼─────────────┼─────┼───┤
│ 1 │白育銘之中國│江柏霖 │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2萬元 │原起訴│
│ │信託商業銀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 │ │書附表│
│ │帳號00000000│ │288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ATM│ │二編號│
│ │00000000號帳│ │ │ │1部分 │
│ │戶 │ │ │ │ │
├──┼──────┼────┼─────────────┼─────┼───┤
│ 2 │白育銘之中國│江柏霖 │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1萬元 │原起訴│
│ │信託商業銀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 │ │書附表│
│ │帳號00000000│ │288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ATM│ │二編號│
│ │00000000號帳│ │ │ │1部分 │
│ │戶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 │現金新臺幣2千元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 │
└──┴──────────────────────────┘